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焦*某、焦*甲到镇原*道百惠购物广场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一只玫红色手提包、一件红色运动服外套、一件黑色上衣及一条线裤存入超市9号储物柜中,手提包内装有400元现金、一个蓝色手包、一件十字绣抽纸盒、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海信手机、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及化妆品等物。被告人沈某某到该超市购物,在储物柜存物时发现9号柜门开着,便将焦*某、焦*甲存放在该柜中的物品盗走。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的手提包、运动服外套、黑色上衣、蓝色手包、十字绣抽纸盒、小米手机、海信手机价值3116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焦*某、焦*甲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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