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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曲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特保、被告人吉*、曲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吉*、曲*、奥*(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久治县哇赛乡阿绕寺附近,奥*见无人看管的牛群并提出盗窃,于是三人合力将五头牦牛拉拽至车内,随后开车驶往索乎日麻乡方向后被久治*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果洛州*中心进行估价后的价格为:人民币11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曲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吉*、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吉*、曲*和奥*(在逃)驾驶五菱牌客车前往久治县哇赛乡,当行至该乡阿绕寺附近时,见到路边有5头牦牛,奥*便提议盗窃牦牛,并得到了被告人吉*和曲*同意。于是三人便将5头牦牛拉拽至所驾驶的车内。后三人驾车前往久治县索乎日麻乡方向,遇到巡逻的索乎*出所民警,被告人吉*、曲*被当场抓获并缴获5头被盗的牦牛,奥*逃逸。经查,三人所盗5头牦牛系被害人普*、尕*某某、洛*所有,经果洛*证中心对5头牦牛估价,价格为人民币1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吉*、曲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认定以上被告人吉*、曲旺犯盗窃罪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被告人曲旺的身份;

2、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5日3时30分许,我大队接到久治*乡派出所报称:其辖区发生一起盗窃牲畜案,被盗牛已追回,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

3、由久治*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左右我所民警巡逻时,在尖木垭口发现一可疑车辆,对车辆检查时,一人从车内跳车逃走,另外两人被控制,车内装有5头牛,在询问过错中两人承认5头牛是从阿绕寺附近偷来的;

4、证人普*证实,2014年1月5日凌晨,我家1头的牦牛在阿绕寺附近被偷了,特征是黑白相间的牦牛;

5、证人洛*证实,2014年1月5日凌晨,我家的1头黑色小牦牛在阿绕寺附近被盗了;

6、证人尕*某某证实,2014年1月5日凌晨,我家的3头牦牛在阿绕寺附近被盗了,特征是1头黑白相间的牛犊、1头红白相间的牛犊,还有1头黑白相间的母牦牛;

7、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取证客观、程序合法;

8、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证实,被盗5头牦牛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车辆的情况;

9、果洛*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头牦牛经估价合计为人民币11900元;

10、久治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证实,二被告人在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

11、藏文调解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2、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所盗5头牦牛已发还给被害人;

13、被告人吉白供称,2014年1月4日晚,我和曲*、奥*三人开车去哇赛乡收帐,在阿绕寺附近的路边见到了5头牦牛,奥*说把这些牛带走,我们三人就把5头牛装到车里,在回久治县城的路上我和曲*被公安局的抓住了,奥*逃走了;

14、被告人曲旺供称,2014年1月5日凌晨,我和吉*、奥*开车路过哇赛乡阿绕寺附近,见到路边有5头牦牛,奥*提出偷牛,我们把5偷牦牛装到车立,在回久治县城的路上我和吉*被警察抓了,奥*下车跑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吉*、曲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曲*非法盗窃他人牲畜,经估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曲*涉嫌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观被告人吉*和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退赔被害人损失;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羁押期间表现良好;5、主动缴纳罚金。对以上5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上理由,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牧民群众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曲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五菱牌客车(川BKB830)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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