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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与原判假释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3958号刑事裁定,准许张*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14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4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2月19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北*乡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对罪犯张*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乡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乡监狱根据张*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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