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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杜*乘坐被害人祁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京B)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北油小区门口西侧路边时,持刀对被害人祁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左面部及上唇划伤;左手中、环指末节皮肤裂伤;右手、左腕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杜*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车辆行驶轨迹图、发票、诊断证明、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杜*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杜*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眼镜一副予以没收存档。

杜*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实施抢劫,只是因为打车价格问题与对方发生纠纷并动手;其体弱多病,不具备抢劫的身体条件。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犯抢劫罪的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所提其没有实施抢劫,只是因为打车价格问题与对方发生纠纷并动手、其不具备抢劫的身体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轨迹图、发票、诊断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杜*在乘坐被害人祁驾驶的出租车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被害人祁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祁反抗,杜*未劫得财物,造成被害人祁左面部及上唇划伤,左手中、环指末节皮肤裂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杜*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印证,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杜*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的物品所作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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