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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原系洛阳市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曾多次与天津*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业务。2011年4月8日刘*代表*有限公司某乙分公司同天津*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将天津*限公司的4件牌坊(操*和传动侧)从四川德阳运至洛阳,暂存于新安*聚集区的洛阳*公司和某戊有限公司各2件,此后又将某戊有限公司的2件牌坊运至洛阳*公司。刘*为支付运费和其它开支,曾先后三次向刘*甲借款50万元,均为承兑汇票。因拉回的4件牌坊经UT探伤检验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加工,2011年底刘*公司购买设备需要用钱,曾多次向刘*讨要借款,刘*无钱偿还。刘*让刘*甲找担保公司用四件牌坊作抵押借点钱,把借刘*甲的钱还了。刘*甲让其妹刘*乙帮忙找人借款,刘*乙找到武某某,二人到某丁公司看了4件牌坊后,武某某在没有确实掌握4件牌坊权属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就同意借给刘*70万元,并亲自打印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刘*甲让陈某某告诉刘*借款的事已经说好,刘*从珠海回来后,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四件牌坊是自己的,骗取武某某的信任,同武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将四件牌坊抵押给武某某借款70万元,期限一个月。刘*看了武某某提前准备好的二份合同,认为无异议后就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借款70万元,其中60万元由刘*乙以汇票形式转给了刘*甲,打发了刘*欠刘*甲的借款50万元,打发刘*欠陈某某的欠款10万元,武某某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4500元,剩下75500元刘*带走已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的供述;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3、证人刘*、刘*、赵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天津*限公司保证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账单明细证明;5、被告人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甲急需用款,刘*为打发所欠刘*甲的借款,在被害人武某某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名认可,鉴于被告人刘*在签订合同时是处于被动的地位,因被害人武某某疏忽大意未查明4件牌坊的权属关系,就将巨额资金出借他人,其本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上述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上诉称,刘*、刘*乙、武某某三人合谋诱骗,使我掉入他们为我准备好的合同诈骗罪的陷阱,我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明知四件牌坊不属己有,在他人的诱导下同被害人签订了合同,将此牌坊抵押给被害人后借款,虽然处于被动地位,但仍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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