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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李*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邓*伙同叶*(已判刑)在没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出资2.2万元,在洛阳市区找到无业人员马*及田*、王*夫妇,让其代办成立了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洛阳裕*限公司,后又在栾川县成立了洛阳裕*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收费和工程合同签字盖章,邓*为公司经理。公司其他业务人员均由邓*、叶*招募。公司成立后,叶*、邓*又伪造洛阳裕*限公司与美欧财富*有限公司投资1.8亿元的合作协议及河南省银监会《借贷合同》用款计划和批示,骗取政府有关部门及村组干部群众的信任,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租地300亩,虚立建设5000头育肥牛项目,对外发布工程信息,招募工程施工单位。2013年4月8日,该公司利用被告人李*、李*(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作为公司业务人员,对外招揽工程施工单位,巧立名目收取施工单位的报名费、图纸费、质量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等,待施工单位催驻工地进行施工或要求退款时,公司人员手机关机,人去楼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李*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洛*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偿使用新南村土地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股东信息表、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工商银行存款凭证、银行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执业证书、洛*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洛*限公司承诺保证书,证实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企业法人叶*,股东叶*和李*分别出资240万和60万,公司地址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72号302室;

3、洛*限公司招标文件、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文件、洛*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限公司任命书、用款计划、投资合作协议、租房协议、洛*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洛*限公司立项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示范区管委会与洛*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该公司情况及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租地300亩虚立建设5000头育肥牛项目;

4、重渡沟管委会及栾川发*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备案确认书、管委会文件、项目备案申请表,证实洛阳裕*限公司育肥牛项目立项情况,发改委没有对该公司下发立项确认书;

5、中*银行凭证,证实洛阳裕*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贷方发生额300万,同日借方发生额200万、100万,5月28日贷方发生额16.5万;

6、工*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3月29日,洛阳裕*限公司发生300万验资款转基本户;

7、工行转账支票,证实2013年3月29日洛阳裕*限公司发生收款人分别为叶*的200万劳务费转账及收款人为李*的100万劳务费转账;中国*西支行提供的洛阳裕*限公司账户信息,证实2013年3月27日贷方发生额60万、100万、140万,3月29日借方发生额300万;

8、用款计划,伪造的加盖洛阳裕*限公司及河南*物专用章的申请书,伪造的洛阳裕*限公司与河南省银监会的贷款合同,中国*监管局出具的证明,伪造的洛阳裕*限公司与美欧财*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虚构事实及文件的事实。

9、委托书,证实叶*委托杜*在叶*不在场时可代叶*收取费用;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经刘某某介绍到大清沟新*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项目部工地具体负责,该公司法人叶*、副经理有七八个人(邓*、田*、李*、叶*、董*、李*、还有一个姓朱的、姓沈的),还有邓*的司机尚*、李*、刘*、苏*等人,自己听项目部业务上人说:邓*说谁给他引来业务户投资,给谁按缴纳保证金的百分之十提成。该项目是邓*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后,与刘某某一起具体选址,该公司法人是叶*,实际工作中间当家是邓*。邓*叶*收外地工程队钱后没有一家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处理基础都是本地人在干,处理基础期间,邓*曾多次告诉自己,这个工地上不能停,要应付下去。自己还知道邓*来大清沟搞这个育肥牛项目之前曾在潭头以同样方式注册了一个“文马*限公司”,也骗了不少钱,项目也没有干成,又成立了洛阳裕*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以同样方式和手段骗人。2013年5月大清沟项目期间,为应付当地群众和当地政府,邓*、叶*曾在洛阳请了一个人,谎称是韩国在香港注册公司的投资商来工地,目的是通过此方式让当地政府和老百姓相信他们的实力。育肥牛项目用的工程施工图纸还是在潭头搞项目时的图纸,只是项目名称、公司名称改了两个字,他们总共拿潭头项目的图纸32份,通过招标订合同收取他人报名费2000元、图纸费3000元、保证金由五万到几十万不等。邓*走后自己曾问叶*,叶*总共收了28家,有120万元,邓*拿走有80万元,后来他们都跑了。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四、五月份,有人在自己家租过房子,说是在大清沟办养殖场租房子做办公室用。

1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四月初一天,刘某某、王某某带邓*到新南村油坊岭组组长家,称邓*是韩国大老板委托来投资,准备在大清沟新南建5000头育肥牛项目,后经村民同意,村与邓*方签订项目租地协议、管委会与项目方投资合作协议等,刘某某将潭头搞项目时的板房拉到项目工地建办公用房,郭某某带工程队进驻工地开始平整土地,本组王*承包了提水工程,期间叶*与邓*闹翻,邓*离开工地,6月份叶*让自己帮忙整理条子,自己帮助其整理了四、五月份的临时开支账目,发现该公司只有开支条子,没有进账,觉得这个公司不正规,并将此事说给组长,此后的事情自己就没再参与。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到大清沟新*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受叶*委托收取外来施工单位交的图纸费、报名费、保证金,经自己手所收的各种费用全部交给邓*,只给过叶*5000元,经自己手收最大一笔钱是五万元,邓*当时就讲5万元现金拿走了,项目上的事一直是邓*说了算。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5月底到大清沟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叶*不在的时候帮助叶*收取报名费、图纸费、保证金,经自己手最多收过一笔五万元,钱都交给叶*和邓*。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邓*在潭头搞万头牛饲养项目时自己就被骗了钱。2013年春天,邓*找到自己说想在栾川搞养殖项目,让自己帮忙选选地方,自己通过考察和邓*选址在大清沟新南村,自己将设备和拆板房拉到大清沟项目工地。

16、同案犯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叶*与邓*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花2万元找人代办成立洛阳裕*限公司,并在栾川成立分公司,找来几个人充当业务人员,在栾川县大清沟租地设立5000头育肥牛项目,并编造外商投资1.8亿的协议,伪造该1.8亿外资由河*监会监管等虚假文件,骗取他人信任,对外招揽施工单位,以收取报名费、图纸费、中标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名目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多家工程施工单位及人员钱财。

(二)2013年3月份,李*经邓*介绍到洛阳裕*限公司栾川大清沟项目部任业务员,为招揽施工单位,李*在互联网上发布工程信息,并留下本人的联系电话。4月份,重庆腾*有限公司的戴某某在互联网上发现洛阳裕*限公司有钢结构工程,并按照互联网上所留电话与李*进行联系。后戴某某与合伙人余*等人多次到该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并先后向该公司缴纳报名费、图纸费、履约保证金等20万元,并承诺按合同约定6月26日进场施工,后李以种种理由推脱开工日期,后电话停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洛阳裕*限公司收取戴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三)2013年4月初,邓*、叶*为实施诈骗行为,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选址建养牛基地,4月中旬郭某某得知情况后,欲承包养牛基地挖土方工程。邓*要求郭某某交5万元押金进工地施工,并以此吸引其他工程施工单位。郭某某进工地后,挖土方垫支72万余元,经郭某某多次催要,叶*才从收取其他施工单位的款额中付给郭某某工程款24万元,目前欠郭某某的48万元工程款及押金5万元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叶*以在栾川县大清沟新南村建养牛场为由,和其签订开挖土方施工合同,骗取押金5万元的事实。

2、施工合同、收据,证明郭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四)2013年4月份,经邓*、李*介绍,刘*来到洛阳裕*限公司栾川大清沟项目部任业务员。5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的蒋某某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洛阳裕*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项目工地,认识了李*和刘*。因李*正在联系处理重庆戴某某单位业务,让刘*具体负责蒋某某单位的业务洽谈,后刘*承诺让其承揽该公司育肥牛养殖车间和饲料车间的钢构工程,蒋某某等人按要求向该公司缴纳了13.5万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及履约保证金。叶*刚给蒋某某出具了收据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蒋某某等人多次催促进驻工地的时间时,刘*、李*、叶*刚以种种理由推托,后电话关机停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蒋某某报案材料,证明自己被骗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自己和袁*想承包栾川县大清沟新南村的钢结构工程,在叶*办公室,自己交了3万元押金和5000元图纸费给叶*,5月底在刘*办公室交给刘*3万元现金,刘*将中标通知书给了自己,6月20日在项目工地交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加上之前的3.5万元,叶*给自己开了13.5万元的收据。后叶*一直推脱开工时间,后来联系不上。

3、施工合同、收据,证明蒋某某签订合同情况被骗13.5万元的事实。

(五)2013年5月份,新洋*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某(安阳市滑县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限公司大清沟项目部的业务员沈*,承揽了该公司40间钢结构牛舍,先后向公司财务交纳图纸押金、报名费1万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宋某某等人发现公司项目有问题,就要求该公司退钱,经多次追要,要回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宋某某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实洛阳裕*限公司收取新洋*限公司报名费、图纸费、投标保证金共计6万元。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洛阳市*有限公司的沈*,以栾川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工地承揽厂房钢结构工程为由,骗取自己现金的事实。

(六)2013年5月份,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崔某某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州市金*有限公司的刘*,通过刘*认识了在洛阳裕*限公司自称是法人代表叶*堂兄的叶*,准备承揽该公司工程,先后向叶*交纳报名费和图纸费5.5万元,叶*给其开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栾川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工地承揽厂房钢结构工程为由,骗取自己现金5.5万元。

2、收据及居间合同,证明崔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七)2013年5月,河南*限公司的业务员王*、赵*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洛*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李自称是项目总负责人,承诺让王*建价值3000多万元的20栋钢结构牛舍和一栋屠宰车间工程,并领王*到财务室先交5000元图纸押金、报名费和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王*发现该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钢结构牛舍工程,觉得被骗,要求退款,李*、邓*、叶*多次推脱,后退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栾川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工地承揽牛舍和屠宰车间工程为由,骗取自己现金5.5万元。

2、收据及居间合同,证明王*乙签订合同情况。

(八)2013年6月12日,新乡市新乡县的李*通过他人介绍,到洛阳裕*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5000头育肥牛项目工地找到邓*,欲承建育肥牛项目净化池工程。6月20日,叶*与李*签订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按邓*的要求,交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多次向邓*、叶*催问进驻工地时间,邓*、叶*以各种理由推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自己为承建育肥牛项目净化池工程被骗的事实。

2、收据及合作协议,证实李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3、欠条,证实叶*为李某某打欠条的事实。

(九)2013年6月初,河南*限公司业务员王*、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项目的沈德昌,通过沈的介绍,王*、李*欲承建40个养牛车间、40栋厂房项目,叶*向其收取了两个项目的报名费、图纸费1万元。同年8月23日,王*、李*接叶*通知到栾川,在县城方皮路钓鱼岛大酒店,与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叶*,叶向李打了一张收款条,并盖章按印,承诺10月10日让王*的公司进工地施工。后王*、李*多次打电话催问叶*,叶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电话停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自己为了在大清沟新南村承建养牛车间、厂房工程,与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骗11万元的事实。

2、收据及施工合同,证明王*签订合同情况。

(十)2013年6月份,河南全*限公司冯某某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州市金*有限公司的刘*,通过刘*认识了在洛阳裕*限公司自称是法人代表叶*堂兄的叶*,准备承揽该公司工程,先后向叶*交纳了报名费和图纸费5000元和投标保证金3万元,叶*向其开了收据,后因受害人发现了公司有问题合同没有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为了承揽洛阳裕*限公司,被骗3.5万元的事实。

2、收据,证明叶*收取其3.5万元的事实。

(十一)2013年6月份,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刘*等人,通过安阳市的秦某某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限公司的李改正,李、秦谎称同在洛阳一部队上干过,李又是秦*,是上下级关系,骗取刘*等人信任,向该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和5万元投标保证金,叶*给刘*开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为了承揽洛阳裕*限公司育肥牛的牛舍、厂房钢结构工程被骗的事实。

2、收据,证实洛阳裕*限公司收取永正钢*责任公司报名费5000元、投资保证金5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双方为洛阳裕*限公司和安阳永*限责任公司;

4、司*某、司*甲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李*在栾川宾馆以钢结构合同为由诈骗自己及刘*等人10万元,当时在场有司*某、司*甲、刘*、杜*及李改正;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之前并不认识李*,为了让刘*相信自己的关系和实力,谎称李*在部队提干自己帮了忙,刘*承包住工程,自己好从中提点好处费。

(十二)2013年6月份,曲*限公司的韩某某通过安阳的秦某某介绍来到栾川,经洛阳裕*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改正介绍,韩某某向该公司缴纳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为了承揽洛阳裕*限公司,被骗5.5万元的事实。

2、收据,证明叶*收取其5.5万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被告人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称:所有的投资协议和虚立工程项目不是其本人弄的,是周*和李*伪造的,叶*是法人,自己是公司经理,没有职务,李某某没有分两次给自己五万元,公司注册时,手续都是叶*一个人办的,自己不知道刘*向蒋某某要的10万元现金。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叶*安排发的,也没有向戴某某要好处费3万元,戴某某也没有向公司缴纳25万元,只缴纳20万元。邓*让刘*来的公司,自己没有权利让刘*谈业务,刘*办的蒋某某业务与自己没有关系。开工日期是合同约定的,自己没有权利承诺,也不能决定开工日期。在戴某某想提前进入工地时,自己给叶*、邓*汇报,他们推托不让进。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李*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邓*、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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