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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黄*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间,利用其贷款买有汽车,两次进行合同诈骗,累计数额248841.70元。

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九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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