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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注册成立奥*司,徐某某任法人代表,同时徐在互联网上设立网页宣传,称公司主要经营钢管加工、销售,实际上该公司没有厂房,并不能生产钢管。2013年1月份,金*司采购员王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奥*司的宣传网页后,就与徐某某联系,并于2013年1月18日到淮安市进行实地考察,徐某某派人在淮安市火车站接到王某某一行人后,将其带到淮安*业开发区一个工厂进行了考察,王某某等人对产品的质量表示满意。2013年1月23日,徐某某以奥*司的名义与金*司用传真方式签订了价值52.7万元的《焊管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供货。2013年1月30日,金*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奥*司预付货款15.8万元。后王某某多次同徐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徐某某称一切正常,至3月初,徐某某称无法按时供货,金*司遂派人到淮安调查落实情况,结果到该公司的登记地址及之前的考察地涟水县均未找到该公司,同时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既不供货也不退还预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1)我于2010年9月在江苏淮安注册成立奥龙*公司,并在互联网上设立网页进行宣传,称公司生产、销售钢管。(2)2013年元月份,金*司业务员在网站上看到广告后主动与我联系,并于同年元月18日到淮安实地考察,我到淮安火车站接到金*司一个姓王的采购员及和他一路的一男一女,共三个人,因我的工厂还未建成,就把他们带到在涟水县的一个工厂进行参观,同时还给他们提供了焊管的样品,他们认为产品符合要求,之后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价值52.7万元的焊管购销合同。(3)2013年元月30日,金*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我公司转账15.8万元。然后,我根据金*司需要的焊管类型与山东聊城一家公司联系,并给他们汇了7.3万元货款,可这家公司一直没有供货,导致我也没办法给金*司供货,因我建厂房急需用钱,所以在我投案前,预付款也没退给金*司。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公司急用焊管,我在互联网上看到奥*司可以提供焊管的信息,我就与该公司经理徐某某进行电话联系,2013年元月18日我和孙某某去淮安,到火车站后,奥*司派人用车把我们接到徐某某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实地考察,第二天我们就回金牛公司了。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元月23日用传真方式签订价值52.7万元焊管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元月30日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奥*司15.8万元,合同约定供货期为45天,我每10天与该公司经理徐某某联系一次,询问情况,他都说正常,到3月3日左右,我给徐某某打电话,他说出现工伤,不能按时供货。3月8日我同李某某部长到江苏淮安,按照公司注册地点,去找公司和生产车间,结果啥也找不到,是一片空地。之后徐某某也不接我们的电话,无奈3月11日我们就回来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我部采购员王某某告诉我,与奥*司签订的供应焊管合同,不能如期供货,可能被骗了。2013年3月8日,我与王某某去江苏淮安,按照奥*司注册地址“博里工业园区”找该公司,结果没有找到,当晚我们就住到淮安市楚州宾馆,通过电话联系见到经理徐某某,他告诉我,他就没有厂房,也不生产焊管,但是他的合作伙伴山东聊城能够生产,到3月底能供应合同上一半的货物,保证不耽误我公司正常安装,我就回来了。后来与徐某某电话联系,他说供应不了货物,合同没有办法履行。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就和单位其他同志再一次去江苏淮安,我们到高新开发区、博里工业区也没有找到奥*司。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我和设备供应部主任李*及我公司法律顾问王*甲到江苏淮安了解奥*司诈骗我公司的情况,先到涟水市(县)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及涟水*区管委会询问奥*司的情况,当地派出所和管委会告知我们当地就没有该公司。我们就在涟水县开发区寻找该公司,转遍整个开发区也没找到这个公司。之后,我们到淮安*开发区了解当地群众,也没人知道有奥*司这个企业。后来通过联系,在当地的楚州宾馆和徐某某见了面,徐某某告诉我们他只是注册了一个公司,在网上发布一些广告,没有车间,根本供应不了焊管。我们要求退款时,他说分期退款,七月底前退回所有款项。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我公司东湾矿区建设竖井,需要购买一批焊管。我们矿区将采购计划报到公司设备*资部。设备*资部的人在互联网上发现我们矿区需要的焊管比较便宜,经电话与对方联系以后,决定到淮安市进行实地考察。2013年1月18日下午,我和公司设备*资部的采购员王某某两个人从洛阳坐火车到徐州市,晚上住在徐州市。19日早上坐大巴车到淮安市汽车北站,与在此地打工的王某某的同学徐*汇合后,坐上奥*司来接我们的汽车,车把我们直接拉到淮安*业开发区一个工厂的楼下,徐某某就从办公楼上下来接着我们到二楼一个总经理办公室内,他说这是他公司下属两个工厂中的一个,就引着我们到车间进行参观,因车间没有生产,也没有工人,我们就问是怎么回事?徐某某回答说:“产品积压太多,今天又是星期天,所以没有生产,工人都放假啦。”车间内放有和我们需要的焊管相似的产品,但没有我们公司需要的产品,我们看了以后,认为产品质量可以,符合我们的要求。晚上徐某某把我们安排在淮安市楚州宾馆,20日上午在淮安市转了一下,中午就坐火车回来了。

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我与金*司职工张某某、李*某到江苏省淮安市调查了解金*司被奥*司诈骗一事,到后,首先通过当地派出所及管委会了解奥*司有关情况,两部门工作人员均说开发区就没有这个公司。后来我们又到楚州区博里镇,但那里是一片荒地,根本没有什么公司,网上发布的图片都是虚假的。6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我们三人在楚州宾馆和徐某某见了面,徐某某承认他只是注册了一个公司,网上发布的图片实际上都不存在,徐某某承认欠款,但至今分文未还。

7.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徐某某。

8.《焊管购销合同》证实:金牛公司与奥*司于2013年元月23日用传真方式签订价值52.7万元焊管购销合同。

9.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开票信息证实:2013年元月30日,金*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奥*司预付款15.8万元。

10.奥*司网上宣传资料证实:奥*司在互联网上宣传其公司的厂房、车间及相关产品等情况。

11.奥*司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证实:奥*司于2010年9月1日经淮安市*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为钢管加工、销售及五金销售。

12.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5日,金*司物资采购员王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报称,2013年1月23日,奥*司法人代表徐某某以供应焊管为名,与金*司签订了价值52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司预付15.8万元的货款,2013年3月10日前奥*司供货。合同签订至今,徐某某既不履行合同供应焊管,又不退还预付货款。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要求查处。接报后,经初查,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元月9日,徐某某到江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棉花里派出所投案,2014年元月15日被押回嵩县。经审讯,徐某某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3.中国农*里支行徐某某交易明细证实:通过调取涉案前后徐某某在该行的交易明细,没有发现徐某某向山*汇款的相关记录。

14.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生于1969年9月1日,无犯罪前科。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嵩*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嵩县*任公司人民币15.8万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述称: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徐某某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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