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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在未经发改委立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嵩县闫庄镇总管庙村彭某某、王元村李*乙合伙自筹资金,治理嵩县闫庄镇闫庄街至总管庙村焦涧河河道,后因资金短缺停工。2013年元月至二月份,张*分别与冯某某、李*、李*甲签订施工合同,收取每人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李*、李*甲即开始施工,张*既不付工程款,也不退还保证金。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在未经规划、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开发嵩县闫庄镇王元村新型社区为名,与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沈工程保证金20万元,至今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1)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在未经发改委立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闫庄镇总管庙村彭某某、王元村李*乙合伙自筹资金,治理闫庄镇闫庄街至总管庙村焦涧河河道,后因资金短缺停工。(2)2013年元至二月份,张*分别与冯某某、李*、李*甲签订合同施工合同,收取每人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3)2013年6月份,张*在未经规划、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开发闫庄镇王元村新型社区为名,借用河南*限公司资质与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沈工程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

2.被害人冯某某、李*、李*甲陈述、施工合同、收据证实:(1)被告人张*分别与冯某某、李*、李*甲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三人保证金共计30万元。(2)被害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张*除支付部分机械费和被害人为其垫付的水泥款外,保证金分文未退。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施工合同、收据证实:(1)2013年6月份,张*借用河南*限公司资质,沈某某借用河南华*洛阳分公司资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张*收取沈某某20万元。(2)因张*开发的闫庄镇王元村新型社区没有任何手续,合同无法履行,沈某某多次要求张退还保证金,张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

4.证人彭某某、李*乙证言证实:(1)彭某某、李*乙与张*合伙,筹集资金10余万元,治理闫庄镇闫庄街至总管庙村焦涧河河道,施工一个多月,因缺乏资金,被迫停工。(2)关于河道工程向外承包及收取保证金的事都是张*经办的,彭、李二人均不知情。(3)为了争取河道治理项目资金,我们写了书面申请,并加盖了村、镇印章,并按照张*的安排,寄到河南省水利厅,收件人是王*。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张*借用河南昶*司资质与河南华*洛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未收取张*任何费用。

6.证人张某某、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张*向闫庄镇王元村支书张某某、村长籍某某说过想征用该村土地搞楼房开发,但因张*给的土地补偿款太低,村、组均不同意,因此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批。

7.嵩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嵩县闫庄镇焦涧川闫庄村至总管庙段河道治理工程不是嵩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实施的工程项目。

8.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闫庄镇焦涧川闫庄村至总管庙段河道治理工程,镇政府一直没有参与,应视为民间工程。

9.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冯某某到嵩县公安局经警大队报案称,张*以签订合同为名,诈骗其保证金25万元,要求立案查处。该队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网上追逃,同年12月10日将张*抓获,此案告破。

10.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等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嵩*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李*、李*甲人民币各10万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张*上述称: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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