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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关军营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关军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关军营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3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撤销洛阳*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洛阳*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西刑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军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关军营,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2月23日,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发“长乐路北留地安置小区”协议书,协议规定自签订协议后五个月应开工建设,否则视为放弃开发权。后洛阳*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工程建设信息。2008年6月,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下,谎称建设昊乾大厦商住楼对外招标,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骗取该公司议标费1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968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退。(二)2009年8月20日,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与老城*头村委会签订“皇龙花园新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同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在没有完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开发建设“洛阳市皇龙新区1#、2#楼”工程为由,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图纸押金1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以相同手段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王*甲图纸押金各1万元。案发后款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示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昊*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押金的收据、汇款进帐单、洛阳市*发办公室、洛阳*划局、洛阳*评估中心出具的证明、伊川工程建设信息网网页、建设工程信息网网页、冢头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栾川县七里坪村出具的证明、相关文件、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惠某某、郑某某、许某某、郑*等人证言和被告人关军营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关军营的身份及户籍现实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取得工程项目、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及资金实力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关军营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关军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个栾川项目仅是意向,不具备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条件,其辩解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个冢头村项目,被告单位作了一些前期工作,用其中10万元做控规设计,组织人员进行评审,协助相关人员向有关部门报批等,后项目没有做成,洛阳市老城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又退还给被告单位控规设计补偿费10万元、评审费20000元,故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被告人关军营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关军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关军营上诉提出:洛阳*有限公司与栾川县七里坪村联合开发的留地安置等项目属实,相关手续可以边施工边办理,且该公司有履约能力,其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栾川乡政府接手留地安置小区项目,才导致未能履约,其行为属于合同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关军营所提七里坪村留地安置项目相关手续可以边施工边办理问题,经查与相关法律及政府文件规定不符。

关于上诉人关军营所提洛阳*有限公司有履约能力,其无非法占有目的问题,经查,洛阳*有限公司自成立后未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过开发项目;关军营供述亦称该公司未干成过任何项目。此外,在涉案建设项目情况出现变化时,其仍长期占有被害单位财物,拒不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项目审批、建设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不具备工程开工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单位河南*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关军营系洛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军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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