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田*顺给以前做生意认识的广东省兴宁市的被害人罗某某打电话,谎称在山西省长治市有两车皮已收好的玉米,并将伪造的两车皮玉米的收货凭证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货款人民币151012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田*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湖南省宁乡县的被害人廖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086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数额巨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田*顺给以前做生意认识的广东省兴宁市的被害人罗某某打电话,谎称在山西省长治市有两车皮已收好的玉米,并将伪造的两车皮玉米的收货凭证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货款人民币151012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田*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湖南省宁乡县的被害人廖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086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铁路领货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害人罗*、廖*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封县司法局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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