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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方*虚构已与马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赵*的信任,后以与二被害人共同经营为由签订合伙协议,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赵*现金共计25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方*被传唤到案。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让书、合伙协议书、收到条;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赵*陈述;4.被告人方*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辩称,认罪,主动到案,已全部退赃,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首先,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其次,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最后,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既符合我国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2、被告人方*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方*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退赔受害人被诈骗的财物,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方*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询问赵*的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到案经过、收到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方*虚构已与马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赵*的信任,后以与二被害人共同经营为由签订合伙协议,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赵*现金共计25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方*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方*积极清偿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转让书、合伙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方*合同诈骗的手段;还款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案发后积极清偿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方*未签到土地转让协议。

3、被害人王某某、赵*陈述证明被骗的事实。

4、被告人方*的供述证明其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

5、询问赵*的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方*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积极偿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关于方*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之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铁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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