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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谭*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被告人谭*乙及其辩护人潘自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康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谭*、谭*预谋,康某某以运货的名义用电话跟李*甲联系,双方达成运送一车胡萝卜口头协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谭*与康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车牌(豫N59238)换在粤BQ1835半挂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上,并对车上明显标志进行遮挡,后有被告人谭*、谭*以假身份、假驾驶证信息上的名字李*乙与李*甲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广州江南市场,下欠运费3500元,将李*甲收购的29吨多胡萝卜装在该车上,被告人谭*、谭*与康某某在上高速前将假车牌照又换成真牌照,将该车胡萝卜拉至湖南省长沙市红星市场卖掉后予以分赃。经鉴定,该车胡萝卜价值为81696元。2014年4月8日深圳市*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对李*甲作出赔偿人民币125000元。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乙具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由同案的康某某首先提出来的,谭*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所骗钱财谭*乙、谭*甲也没有分赃,只是为收取合理的运输费用,相对于康某某来讲主观恶性较小;所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谭*乙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谭*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谭*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谭*乙伙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谭*乙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综上,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谭*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谭*甲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谭*乙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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