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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戴**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戴*、曾*、张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员工,在杞县人黄某某(在逃)的介绍下与杞县居民张某某认识,后戴*、曾*、张某某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创新煤矿工程为由,和张某某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让张某某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张某某在鄂尔多斯交纳10万元给戴*等人,回到杞县在杞*银行、杞*银行转账90万元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张某某联系不上戴*等人。100万元保证金全部到账后,被告人戴*、曾*与张某某等人进行私分和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新飞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员工不属实;张某某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没有交给我,而是交于张某某,我也没有分得任何钱;张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我借用18万元,但我一周后就归还了。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曾*辩称,我没有参与分钱,与他们不是共同犯罪。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戴*、曾*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员工,在他人介绍下与开封*有限公司的张某某认识,后戴*、曾*、张某某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创新煤矿工程为由,和开封*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让张某某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张某某在鄂尔多斯交纳10万元现金给戴*等人,回到杞县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账90万元到张某某的银行卡,后张某某联系不上戴*等人。至今,该工程未能开工,保证金也未退还张某某。100万元保证金被被告人戴*、曾*与张某某等人进行私分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新飞供述,2012年1月份,我和张某某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鄂尔多斯创新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后通过曾*认识杞县人黄*(黄*某),黄*又介绍认识张某某,而后我和张某某以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并让张某某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先交了10万元,后又转账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90万元,我从这100万元中拿了不到20万,剩余的钱都是张某某支配的。我也不是江*成公司的员工,工程后来没有开工,也没有退给张某某保证金。

2、被告人曾志*供述,2012年时,戴*说在鄂尔多斯有煤矿开发工程,让我给他帮忙,我就通过其他人认识了黄*,黄*又联系的张某某。后戴*和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开发煤矿工程合同,并让张某某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这10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给赵某某35万元,戴*安排赵某某给我20万元,我用这20万元购置办公用品和公司管理人员的生活开支了。我们在鄂尔多斯租房办公挂的是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戴*和张某某不是江*成公司的员工。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我和江苏的戴*以江*成公司的名义和杞县的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联营责任书,他向我们先交了10万元定金,后来张某某又往我的两张银行卡上分别汇入50万元、40万元。这100万元保证金,通过我的银行卡转给戴*20万元、四川的老*(我不记得名字了,是老曾的朋友)几十万元,还有20万转给王某某了,其余的是我花了。我和戴*不是江*成公司的员工,鄂尔多斯创新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是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和我们联系说有这个工程,后来王某某就联系不上了。一直到现在,工程也没有开工,张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还给他。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的3月份,我通过黄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张某某、戴*、曾*三人,他三人自称是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并给我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手续复印件,我就相信了,和他们签订了一份内部联营责任书,发包方是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承包方是我经营的开封*有限公司。我当时先交了10万元定金,打到了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回到杞县后,我又往张某某银行卡上汇过去9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2012年3月份开工,但经多次联系,他们以种种借口推脱,始终未能施工,我就让他们退给我保证金,戴*以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为借口拖延,一直到现在,一年多了,张某某、戴*、曾*也联系不上了,就来报案了。

5、证人钱某某证明,我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没有张某某、戴*、曾*这三个人,而且我们公司也没有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经营过达拉特旗创新煤矿开发工程,内部联营责任书上面的公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公章应该是伪造的。我们已经和北京的董事长魏某某电话联系过,他也不认识这三个人,认为他们是冒我们公司的名义诈骗别人。

6、证人闫某某证明,2012年3月份,我们创新煤矿没有煤矿开发工程,也根本没有和江*成公司有过业务来往,不认识张某某、戴*、曾*这三个人。

7、证人段某某证明,2012年3月份,一个叫戴*的人,自称是北京某公司的,在鄂尔多斯承包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要租我的房子,我就把金辉大厦五楼的三间房租给了他,印象中挂过鑫华成什么公司的牌子。

8、保证金收取单据、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证明、转账凭条、内部联营责任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曾*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曾*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辩称其没有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的名义,是受该公司委托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新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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