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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戴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员工在杞县人黄某某(在逃)的介绍下与杞县居民张某某认识,后张*、戴某某、曾某某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为由让张某某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张某某在鄂尔多斯缴纳10万元给戴某某等人,回到杞县在杞*银行、杞*银行转账90万元到张*的银行卡上,后张某某联系不上戴某某等人。100万元保证金全部到账后,张*等人对100万元进行私分和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我没有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的名义,我是受该公司委托的,张某某的100万元使用费是戴某某使用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戴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员工,在杞县人黄某某(在逃)的介绍下与杞县居民张某某认识,后*、戴某某、曾某某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为由,与张某某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并让张某某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某某在鄂尔多斯缴纳10万元给戴某某等人,回到杞县又分别在杞*银行、杞*银行转账90万元到张*的银行卡上,该100万元保证金全部到账后,张*等人对100万元进行私分和挥霍。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不上戴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3月份,我和江苏的戴某某以江*成公司的名义和杞县的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联营责任书,内容是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创新煤矿承包土石方剥离工程,和张某某在鄂尔多斯见面后,他向我们先交了10万元定金,后来张某某又往我的两张银行卡上分别汇入50万元、40万元。这100万元保证金,通过我的银行卡转给戴某某20万元、四川的老*(我不记得名字了,是老曾的朋友)几十万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还有20万转给王某某了,其余的是我花了。我和戴某某不是江*成公司的员工,鄂尔多斯创新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是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和我们联系说有这个工程,后来王某某就联系不上了。一直到现在,工程也没有开工,张某某的10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还给他。

2、同案犯戴某某供述,2012年1月份,我和张*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鄂尔多斯创新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后通过曾某某认识杞县人黄*(黄*某),黄*又介绍合伙人张某某,而后我又和张*以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并让张某某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先交了10万元,后又转账到张*的银行卡上90万元,我从这100万元中拿了不到20万有18万或19万,是张*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的,剩余的钱都是张*支配的。我拿这些钱是用来租房子和交房租的,我也不是江*成公司的员工,我听张*说王某某出事了,具体出什么事我也不清楚,所以工程就没有开工,也没有退给张某某保证金。

3、同案犯曾某某供述,2012年时,戴某某说在鄂尔多斯有煤矿开发工程,让我给他帮忙,我就通过其他人认识了一个叫黄*的人,黄*又联系的张某某,后戴某某和张*与张某某签订了开发煤矿工程合同,并让张某某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这100万元保证金张*划给赵某某35万元,戴某某安排赵某某给我20万元打到我的建行卡上,我用这20万元购置办公用品管理人员的生活开支了。我们在鄂尔多斯租房办公挂的是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戴某某和张*不是江*成公司的员工。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的3月份,我通过葛岗镇晁东村黄*某的介绍认识了曾某某、戴某某、张*三人,他仨自称是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公司的,并给我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手续的复印件,我就相信了,和他们签订了一份内部联营责任书,发包方是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承包方是我经营的开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达拉特旗创新煤矿,施工内容是土石方剥离工程,我当时先交了10万元定金,打到了张*的银行卡上,回到杞县后,我又先后往张*的建行卡和农行卡上汇过去9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定的合同是2012年3月份开工,但经多次联系,主要是戴某某和黄*,他们以种种借口推脱,始终未能施工,我就让他们退给我保证金,戴某某以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为借口,一直拖延,就是不给我钱,一直到现在,一年多了,黄*、戴某某、曾某某、张*也联系不上了,我认为他们是合伙诈骗我的,就来报案了。

5、证人钱某某(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总经理)证明,我们公司没有张*、戴某某、曾某某这三个人,而且我们公司也没有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经营过达拉特旗创新煤矿开发工程,内部联营责任书我们公司没有这项业务,上面的公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我们公司的公章应该是伪造的,章上没有编码,我们公司从2011年成立至今公章没有换过,而且我们公司和别部签业务合同是我们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签字,他是我们公司的董事长,如果魏某某委托别人的话一定要委托书,否则合同无效,我们已经和北京的董事长魏某某电话联系过,他也不认识这三个人,认为他们是冒我们公司的名义诈骗别人。

6、证人闫某某(内蒙古*镇创新煤矿矿长)证明,2012年3月份我们创新煤矿没有煤矿开发工程,也根本没有和江*成公司有过业务来往,不认识张*、戴某某、曾某某这三个人。

7、证人段某某青证明,2012年3月份的时候,一个叫戴某某的人,自称是北京某公司的,在鄂尔多斯承包下了煤矿的土石剥离工程,要租我的房子,我就把金辉大厦五楼的三间房租给了他,印象中挂过鑫华成什么公司的牌子。

8、保证金收取单据、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证明、转账凭条、内部联营责任书、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戴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的名义,是受该公司委托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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