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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王小将、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自称吴*,利用伪造的吴*的驾驶证、行车证,加挂假车牌辽PE2124,和被害人贺*甲签订承运被害人贺*甲40吨花生,价值312500元,由开封市至广东省湛江市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被告人刘*在承运过程中逃匿。案发后,刘*退赔赃款320000元之后,又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共计4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的陈述,证人贺*、马*、马*的证言,证明贺*和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到其家中拉花生、余某某、张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书证—银行交易凭条,兴城市大*出所出具证明,绥中县*管理科出具证明,货运合同书,照片、卡口照片,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外挂车辆合同书、公证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谅解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绥中县公安局塔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驾驶证、行车证、车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承运合同,在承运货物时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刘*积极退赃、退赔,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刘*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刘*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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