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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司**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李*、吕*,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司*以菏泽鲁*限公司需建厂房为由,通过宁陵县城关镇居民王*、杞县城关镇居民孟某某介绍,认识了开封县城关镇居民李*,其伙同被告人胡*以缴纳投标保证金、报名费、图纸押金以及疏通关系的名义,先骗取了李*128000余元,后又与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付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了李*170000元,共计诈骗李*298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胡*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履约金170000元,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司*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司*以菏泽鲁*限公司需建厂房为由,通过宁陵县城关镇居民王*、杞县城关镇居民孟某某介绍,认识了开封县城关镇居民李*,其伙同被告人胡*以缴纳投标保证金、报名费、图纸押金以及疏通关系的名义,先骗取了李*128000余元,后又与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付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了李*170000元,共计诈骗李*29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司*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司*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履约金1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被告人胡*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司*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司*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河南省*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胡*适合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河南*法局出具的同意司*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司安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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