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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与韩某某、牛*、李*(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以租赁汽车抵押骗取抵押款。2011年10月28日,在开封市*租*公司租一辆本田轿车,后制作车主李*某假身份证,由牛*冒充车主李*某利用兰考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担保将本田轿车抵押在兰考县*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人牛某某和韩某某、牛*、李*逃跑。王某某向兰考县*有限公司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后将本田轿车取回。后开*公司将车收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汽车借用合同、兰考县*有限公司证明(收据)、署名为李*某的欠条、收据、车辆转让协议、收据、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郑州铁路*警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人岳某某、耿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实际损失人)证言,同案犯韩某某、牛*、李*,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财产作担保,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同兰考县*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骗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且退赔实际损失人部分现金,取得实际损失人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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