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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治国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被告人姚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治国因急需用钱,经与他人预谋后于2015年1月16日分别在被害人张*甲经营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的云峰*限公司、被害人张*乙经营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的长风*限公司各租得一辆牌照为豫AM956M的白色思威牌汽车和一辆牌号为豫BCF090香槟色别克商务汽车,后将该两辆汽车开至山东胶州用于抵押给别人,得现金45000元整。被告人姚治国分得赃款5000元后逃至杭州,赃款已挥霍。被害人张*乙因被告人姚治国未按时还车,自己到山东青岛将别克牌商务车追回;被害人张*甲的思威牌汽车至今未追回。经鉴定该两辆汽车共价值41万元整。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姚治国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将汽车抵押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治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参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争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姚*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错误,姚*真实的犯罪主观故意和目的是骗取抵押出借人的财产,而非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本案真实的被害人系抵押出借人而非汽车租赁公司;依法不能将租赁车辆的价值41万元认定为姚*的犯罪数额,而应当将其利用租赁车辆骗取他人的财产45000元认定为姚*的犯罪数额。2、姚*参与本案是受他人的教唆和指示而为,其在将租赁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只是一个跟随者,具体事项完全由山东来的两个人操作和决定。骗取的45000元也完全由山东来的两个人支配,姚*最终也只得到了45000中的5000元,其余的40000元由山东的两个人占为己有。姚*在本案中仅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姚*系自愿认罪,并且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姚*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治国因急需用钱,经与他人预谋后于2015年1月16日分别在被害人张*甲经营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的云峰*限公司、被害人张*乙经营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的长风*限公司各租得一辆牌照为豫AM956M的白色思威牌汽车和一辆牌号为豫BCF090香槟色别克商务汽车,后将该两辆汽车开至山东胶州用于抵押给别人,得现金45000元整。姚治国分得赃款5000元后逃至杭州,赃款已挥霍。张*乙因姚治国未按时还车,自己到山东青岛将别克牌商务车追回;张*甲的白色思威牌汽车至今未追回。经鉴定白色思威汽车价值13万元、别克商务汽车价值28万元整。2015年4月1日,姚治国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姚治国的基本情况、被抓获情况、租赁汽车的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姚治国在其公司租车、期满车辆未归还及张*自行将被租赁别克汽车开回的情况;3、被告人姚治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与他人经预谋后租赁汽车进行抵押取得钱款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姚治国租赁的两辆汽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姚*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错误,不能将租赁车辆的价值认定为犯罪数额,而应当将其利用租赁车辆骗取他人的财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姚*出于诈骗车辆后变现的动机,在其非法占有车辆后,诈骗行为已得逞,至于其通过何种形式变现,只是其对脏物的处置方式问题,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根据本案案情,姚*系与他人预谋犯罪,且与他人互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关于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治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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