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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五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陈*、朱*、虎*、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贾*、陈*、朱*、虎*、赵*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在开封*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贾*以个人名义从位于开封市开发区宋*的河南显*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租赁一辆豫B87869号黑色东风本田思铂睿汽车,价值234784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将该车以5.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曲*,所得钱款用于还账和个人挥霍。该车被追回。

2、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贾*让朋友王*乙帮忙以王的名义从显通公司租赁豫B05019号奥迪A6汽车,价值335400元。2012年9月份,贾*通过赵*介绍将该车以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侯某某,赵*和潘*是担保人,后经赵*从中说和,陈*超出11.5万元将该车赎回,赎回的钱算是贾*欠赵*的。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按照被告人陈*超的安排,先从韦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空白机动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然后用购买的空白机动车登记证伪造了该车的登记证书。12月1日,被告人贾*、陈*超、赵*等人编造理由,用伪造的证件以1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于某某,贾*和于某某签订了质押合同,由于当日车辆被显通公司发现并追回,15万元没有支付给贾*。

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贾*让孟*帮忙以孟*名义从显通公司租赁一辆京PC9Z09号的黑色奔驰汽车,价值363440元。2012年9月15日,贾*编造虚假理由,经曲*介绍将该车低价租赁给付某某,并借款15万元,所得钱款用于还账和挥霍。该车被追回。

4、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贾*让王*乙帮忙以王*乙的名义从显通公司租赁一辆豫BE7799号的黑色东风本田思铂睿汽车,价值195143元。后贾*虚构事实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耿*,所得钱款用于支付租金和挥霍。该车未追回。

5、2012年8月1日,被告贾*套用赵*的驾驶证从显通公司租赁一辆豫B33983号银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161950元。后贾*编造虚假理由,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算是贾*归还陈*的欠款。该车被追回。

6、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贾*以本人名义从显通公司租赁一辆豫BHJ399号灰色本田思威汽车,价值156949元。2012年8月23日,贾*编造虚假理由,通过陈*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甲,所得钱款已挥霍。该车被显通公司收回。

7、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贾*让朱*帮忙以朱*的名义从显通公司租赁一辆豫BEZ088号的黑色奔驰汽车,价值365400元。2012年11月5日,贾*编造虚假理由,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曲*,约定如果11月9日前不能还钱就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曲*,所得钱款挥霍。11月9日贾*不能还钱,该车被显通公司追回。

8、2012年10月1日,赵*和左*以左*的名义从显通公司租出一辆苏GQ2456号白色宝马汽车,价值306000元,赵*先将该车以6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贾*,贾*又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陈*,所得钱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追回。

9、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贾*套用赵*的驾驶证从开封市内环路南段开封鑫*限公司租出豫B38538号黑色奥迪A6汽车,价值327850元。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朱*办理假车辆登记证,朱*通过韦某某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了车主身份证,并联系河*公司。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贾*、陈*、孙*(另案处理)、朱*等人以车主名义将该车以13万元抵押给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所得钱款已挥霍,现该车被追回。

10、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贾*、陈*、虎强、孙*一起到显通公司,以虎强的名义租出豫B56011号灰色宝马汽车一辆,价值318200元。陈*安排朱*办理假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并联系四季公司。2012年11月15日,贾*、朱*、陈*等人将该车以15万元质押给四季公司,所得钱款已挥霍,车辆现已追回。

11、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贾*让王*帮忙以王*的名义从显通公司租出一辆豫BVY789号灰色大众CC汽车,价值273728元。被告人朱*先从韦某某处购买该车的空白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后用购买的空白机动车登记证伪造了该车的登记证书,并联系四季公司。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贾*、陈*、朱*、虎*等人以14万的价格质押给四季公司,所得钱款已挥霍,车辆现已追回。

12、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贾*和虎*以虎*的名义从开封市夷山*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B39885号黑色凯美瑞汽车,价值149076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贾*、虎*、陈*、赵*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和银行卡,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河南*公司,得到的1万元已挥霍,剩余5000元没有给付,车辆现已追回。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参与全部十二起犯罪,合同诈骗数额为318.792万元;被告人陈*参与其中的五起(第2、9、10、11、12)犯罪,合同诈骗数额为140.4254万元;被告人朱*参与其中的四起(第2、9、10、11)犯罪,合同诈骗数额为125.5178万元;被告人虎强参与其中的二起(第11、12)犯罪,合同诈骗数额为42.2804万元;被告人赵*参与其中的二起(第2、12)犯罪,合同诈骗数额为48.44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贾*供述其参与将租赁的十二辆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经过;陈*供述为追索欠款,同贾*等人参与对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经过;朱*供述为陈*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手续,向韦某某等人购买假证件等手续及联系担保公司抵押汽车借款的经过;虎强供述其为贾*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B39885汽车,伙同贾*等人用假手续质押给抵押公司,及伙同贾*、陈*等人将豫BVY789车质押的经过;赵*供述其按陈*安排,伙同贾*、虎强、陈*等人将车辆抵押借款的经过。

2、被害人张*、王*、张*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说明案发情况。

3、证人娄某某、刘*、陈*、崔某某、付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郑*、刘*、杜*、王*、王*、孟*、张*、韩某某、潘*、曲*、陈*、左*、李*、吕某某、张*、康某某、边某某、王*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租车、将所租车辆抵押或质押借款的相关经过。

4、证人丁某某、王*、邢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骗取、买卖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复印件的情况。

5、开封*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十二辆汽车的价值。

6、辨认笔录,记载张*、刘*乙、郑*认出虎强系质押车辆男子;朱*辨认韦某某是将空白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自己的人;邢某某辩认出韦某某是找其复印车主身份证的人。

7、相关书证,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质押手续、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表现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明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陈*、朱*、虎*、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贾*、陈*、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虎*、赵*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贾*、陈*、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虎*、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陈*、朱*、赵*参与的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虎*、赵*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被告人,属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陈*的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虎*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赵*的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上诉称,系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立功情节,涉案十二辆车中仅有一辆未追回,社会危害性小,一审法院认定其主犯,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以诈骗车辆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存在错误,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105.5万元认定其诈骗数额,贾*系从犯,一审认定其主犯身份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贾*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仅参与两起犯罪,只是为他人提供资金和账号,应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与陈*意见相同,认为一审法院以诈骗车辆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存在错误,应以两起犯罪实际诈骗数额29万元、从犯身份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参与豫B38538号车辆的合同诈骗行为,仅参与其他三起犯罪,受陈*指派办假证,事后陈*仅分给他少量的费用,他应是从犯身份,一审法院应根据实际诈骗数额42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其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与朱*意见相同,辩称朱*是在陈*授意下参与犯罪,负责购买车辆假手续,对合同诈骗中的租车环节和质押贷款环节不知情,应是从犯;一审法院以诈骗车辆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存在错误,应当以被告人参与的实际骗取的数额42万元认定其诈骗数额;朱*身患疾病,无前科,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虎*上诉称,他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参与抵押车辆,并没有诈骗的故意,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贾*,属重大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上诉称,没有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两起犯罪,他只是受陈*安排辨认车辆登记证书的真伪及把汽车和银行卡送至郑州交给虎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贾*、虎*、赵*有立功表现,相关被告人参与豫B05019车辆的合同诈骗犯罪系未遂等犯罪情节,已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贾*、陈*、朱*及其辩护人称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有租车、然后将所租车辆抵押或质押借款、指使他人帮助其租车、参与合同诈骗相关环节等行为,共参与十二起合同诈骗犯罪;陈*有参与租车、抵押或质押借款、指使朱*等人参与合同诈骗相关环节等行为,共参与五起合同诈骗犯罪;朱*有明知贾*用所租车辆抵押借款,仍帮其以自己名义租赁车辆,联系抵押公司,并在陈*授意下,为顺利把租赁车辆抵押或质押借款,积极联系相关人员伪造车辆证件及相关手续等犯罪行为,共参与了四起合同诈骗犯罪。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一审法院认定主犯正确,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豫B38538号车辆的合同诈骗行为,没有替该车伪造相关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韦某某证实因与朱*熟悉,只为朱*办理过假车辆手续,其中有一次为一陌生男子办理假手续,也是先由朱*电话联系安排,故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参与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以骗租车辆后将车辆抵押或质押借款为动机,通过骗租车辆的欺诈行为,非法占有车辆,完成诈骗行为,后来的抵押、质押车辆是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因此,本案中的诈骗数额应以骗租车辆的价值计算,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陈*、朱*、虎*、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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