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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尚**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尚*不服,以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尚*、郭*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5月9日、5月17日、6月14日,被告人郭*、尚*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提供他人房产证并附变造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房产证抵押借款,分别骗取王*甲现金173000元、86500元、259500元,合计519000元,并将骗取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和挥霍。

2、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郭*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伪造的户名为申某某、证号为0028962的房产证作抵押,由王*借款、郭*担保,骗取王*甲现金86500元,后分赃挥霍。

3、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郭*伙同尚*、王美丽利用伪造的户名为张某某、证号为0028817的房产证作抵押,由尚*借款,郭*、王美丽担保,骗取王*乙现金170000余元,王美丽、尚*分赃挥霍。

4、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尚玉真伙同王美丽利用伪造的户名为王美丽、证号为0031572的房产证作抵押,由王美丽借款,尚玉真担保,骗取于某某现金127500元,尚玉真挥霍。

5、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郭*伙同王美丽利用伪造的户名为郭*、证号为0031572的房产证作抵押,由郭*借款,王美丽担保,骗取莫某某现金135000元,二人分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退给王*甲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尚玉真与王*甲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以郭*的名义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尚玉真的名义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王美丽同王*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以申某某为抵押人同王*甲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尚玉真与王*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王美丽同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郭*同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等,均显示了借款和房产抵押的相关内容。

2、扣押的户名为郭*、张某某、王*、申某某的房产证。

3、杞县*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借款所用申某某房产证、王美丽房产证无产权登记记录。

4、张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

二、鉴定意见

开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载明,郭*、申某某、张某某、王美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章与杞县*理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三、证人证言

1、同案犯王美丽证明,(1)2013年间,我和郭*、王*丙用申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王*甲10万元钱,我用了2万元,郭*和王*丙每人4万,我用的钱赌博输一部分,花一部分。听郭*说是王*丙找的房产证。(2)2013年间,我和郭*、尚*用尚*自己家的房产证抵押,我担保,借王*乙20万元钱,尚*给我2万元,余下的尚*用了。借款后,郭*告诉我尚*用的是假证。因为这个事被王*乙知道后还花了几万元钱。我用的2万元我花了。(3)2013年7、8月份,尚*弄来一个空白的房产证,我在房产证上面填上我的名字,我们用这个房产证抵押,借于某某15万元,尚*把钱全部拿走了。(4)2013年9月13日,郭*俺两个用她的房产证抵押,借莫某某15万元,郭*分给我7万元,她自己用8万元,我还部分欠款,剩下的钱花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尚*从2011年春季就已经分居了。尚*借王*的款,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尚*用我的房产证抵押借王*的钱了。我觉得尚*借王*这些钱应该是赌博用了,她就喜欢赌博。

3、证人郭*甲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郭*和尚*还有尚*的老公张某某三个人借我和我侄儿郭*乙共计10万元,用张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后来她们拿这个房产证去贷款,把10万元给了我们。

4、证人王*丙证言证明,我通过朋友认识郭*有几年时间了,通过郭*认识尚玉真,和尚玉真基本没有什么来往。2013年4、5月份,我碰见郭*,她说想做个假房产证贷款,问我认识不认识办假证的人,我说不认识,不知道她从哪里办理的假房产证。

5、证*某某证言证明,我没有和郭*、王*借过王*的钱。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郭*和王*用户名为申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我老板王*甲10万元钱,郭*担保,扣掉利息后给她们86500元。后来我们拿着房产证到杞*管局查询,知道房产证是假的。

7、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在王*乙家,我见郭*和另外两个女人借王*乙钱,王*乙让我在郭*的担保书上签个名字,他说就当个见证人,后来王*乙说这三个人用的是假证借的钱。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3年5月9日,尚*用户名为她丈夫张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由郭*担保,借我20万元钱,扣除利息后付给她们173000元。借款理由是工程用钱。2013年的5月17日,她俩又借我10万元,扣除利息后付给她们86500元,该款没有用房产证抵押。2013年6月14日,尚*用郭*的房产证抵押,由郭*担保,又借我30万元,扣除利息后付给她们259500元。后来郭*的丈夫退给我10万元。2013年5月22日,郭*和王*用申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我10万元,扣除利息后付给她们86500元。经*管局验证,该房产证是假的。

2、被害人王*乙陈述,2013年6月6日,郭*和尚玉真、王美丽用尚玉真拿的户名为张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我20万元钱,把利息扣掉,17万多元给尚玉真了。后来知道房产证是假的。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8月10日,王美丽用她本人的房产证抵押,尚玉真担保,借我15万元,扣除利息后付给她们127500元。后来我拿着房产证去杞县房管局查询,知道是假证。

4、被害人莫某某陈述,2013年9月13日,郭*用她本人的房产证抵押,借我15万元钱,王美丽担保,扣掉利息后付给她们135000元。后来我到房管局查,知道房产证是假的。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供述,(1)尚*与她丈夫张某某通过我借郭*10万元钱,到期后,二人不还款,郭*找我要,我找尚*,尚*没钱还款。2013年5月份,尚*用张某某的房产证做抵押,我做担保,从王*甲那里借20万元钱,扣掉利息后,还剩10多万块钱,尚*给我10万元让我还给了郭*,余下的钱尚*拿走了。*用张某某的房产证借款的事张某某不知道。没停多少天,尚*又让我担保借王*甲10万元,她干啥用了我不知道,一分钱也没有给我。6月份,尚*所欠赌债都是我担保借的,人家追着我要,尚*没钱还款,就让我找王*丙做一个我的假房产证用作抵押,又借王*甲30万元。*把其中的20万元给我,让我还她所欠的债。(2)2013年5月22日,我和王*、王*丙用申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王*10万元钱,房产证是王*和王*丙拿的,我不知道房产证是伪造的,我没有用钱。(3)2013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和尚*、王*,用张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王*乙20万元钱,我是担保人。借款后没几天,王*乙发现尚*用的是假证,我联系尚*,她一直躲着不见,但是尚*一直还着利息,王*乙也没有追究这个事。(4)2013年9月份,周某某找尚*要账找不到尚*,就找我要钱,我找王*丙办个假空白房产证,填写上我的名字,和王*用这个房产证抵押借莫某某15万元钱,扣除利息后余下135000元,我和王*分了,不是我分8万就是王*分8万,我用这钱还给周某某一部分。

2、被告人尚玉真供述,(1)2013年5、6月份,我用户名为我丈夫张某某的房产证抵押,我嫂子郭*为担保人,借王*甲20万元,后又借10万元,但没有房产抵押。过了两个月,用郭*找王*丙做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以我的名义又借王*甲30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都是借款时先扣除。三次借款的理由都是说干工程用的,第一次的20万元借出后,我还了10万元的欠款,剩下的我打牌输了。第二次的10万元借出后,我平时支出和打牌花完了。第三次的30万元借出后,给郭*20万元,剩下的我还了赌债和用于赌博了。(2)我和郭*、王*用户名为张某某的假房产证,借王*乙20万元钱,扣除利息后剩余15或16万元,王*用2万,余下的我还了部分赌债,另一部分打牌又输了。借钱之前我告诉了王*房产证是假的,郭*也知道,这个证就是郭*让我去做的。借款后第二天,郭*给我打电话说王*乙发现是假证,她让我拿出来27000元钱解决这件事。(3)我和王*用王*的假房产证借于某某15万元,扣除利息后到手10万元,我要么还赌债,要么赌博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法院认定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被告人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称,尚*与张某某是夫妻,张某某在外地有工程项目,她不知道尚*用张某某的假房产证借款,受骗为其担保,她与尚*的家庭条件,有能力偿还借款,所借款用于工地工程,并没有赌博;贷王*乙的款时,王*乙明知是假证仍愿意贷给他们,她不知道申某某和张某某的房产证是假证,用申某某的房产证所贷款已还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轻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17日尚*借王*甲二笔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郭*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占有的故意;2013年5月22日郭*与王美丽借王*甲的10万元,已于案发前2013年10月份还清,不应再计算诈骗数额;2013年6月6日的借款行为,郭*与尚*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是尚*自己找人办理假房产证,郭*受骗为其担保,未占有该款,郭*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年9月13日郭*向莫某某借款135000元,已还7.5万元,剩余6万元为合同诈骗数额。请二审法院根据郭*参与的实际犯罪数额30余万元,改判被告人郭*有期徒刑3-4年。

上诉人尚*上诉称,2013年5月9日借王*甲20万元是用自己家房产证抵押的,王*甲同意借款,郭*拿走23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王*甲10万元,王*甲同意,郭*拿走5000元,利息一直由尚*还,尚*认为这两起不构成合同诈骗;2013年6月14日借王*甲30万元,是郭*让她借的,郭*把扣除利息的钱全拿走了,尚*认为对这起借款不承担责任,不构成合同诈骗;2013年6月6日,王*乙明知他们用假房产证贷款仍愿意借给他们钱,假证不是她办的;2013年8月10日用假房产证向于某某借款所用假证不是她办的,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请二审法院轻判。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工程需要用钱的虚假借款理由,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伪造的尚*和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张某某的房产证,以抵押张某某房产证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甲现金,并将所骗取款项用于赌博和挥霍,故上诉人关于用张某某的真实房产证抵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供述、同案犯王美丽供述、被害人王*甲、王*乙陈述、证人王*丙、李*、万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郭*积极参与伪造假房产证,用申某某、张某某的假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诈骗,故上诉人郭*称不知道尚*、王美丽使用假房产证抵押贷款,受欺骗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尚*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提供他人房产证并附变造的证明文件或者利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或者明知用虚假产权证明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担保,骗取他人现金,并将骗取所得款项用于抵偿债务、赌博和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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