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戴*(另案处理)、曾*(另案处理)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员工,在杞县人黄*(在逃)的介绍下与杞县居民张某某认识,后*、戴*、曾*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为由,与张某某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并让张某某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某某在鄂尔多斯缴纳10万元给戴*等人,回到杞县又分别在杞*银行、杞*银行转账90万元到张*的银行卡上,该100万元保证金全部到账后,张*等人对100万元进行私分和挥霍。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不上戴*等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供述、同案犯戴*、曾*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闫*、段某某证言、保证金收取单据、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证明、转账凭条、内部联营责任书、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没有冒用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开发合同,也未虚构在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的事实,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等人既不是江苏鑫华成国际*限公司的员工,又没有受该公司的委托,却冒用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的事实,与张某某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骗取张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并私分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伙同戴*、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