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以下简称“煤矿”)法定代表人系唐某某。2008年3月16日王*甲全权负责煤矿。2008年6月3日王*甲将煤矿以26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乙,2008年6月6日王*乙将购买煤矿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某(系张*父亲)。在张某某管理煤矿期间,张*亦在煤矿工作。因王*甲未完全收到协议约定中的矿款,2008年9月6日王*甲与王*乙签订收矿声明,收回该煤矿;2009年10月1日王*甲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煤矿转让给张*,因张*未支付矿款,2010年2月10日王*甲与张*签订了煤矿收回合同,将煤矿收回。2010年12月26日煤矿与郑*集团组成郑州金*(新密)煤业公司,王*甲占49%的股份,郑*集团占51%股份。

期间,王*甲一直保管煤矿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公章,未交予张*某、张*父子使用。张*某伙同他人伪造煤矿行政公章一枚。

2009年4月份至2010年8月份,张*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但仍以煤矿矿长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多次与他人签订承包煤矿井下工程合同,以收取工程押金、保证金等名义,骗取203.2万元。

1、2009年4月17日,张*使用其父亲给予的伪造公章,与被害人孔某某签订井下水仓建造工程合同,骗取10万元保证金。案发前,通过法院执行,返还4万元。案发后,返还1.5万元。

2、2009年6月5日,张*与被害人李*甲签订井下水仓、大巷工程建造合同,骗取保证金20万元。案发前,因被害人多次索要,返还5万元。

3、2009年8月28日,张*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井下开拓及生产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150万元。

4、2009年12月9日,张*与被害人蓝某某签订水仓建造合同,骗取保证金17万元,借款1.2万元。

5、2010年8月8日,张*使用其父亲给予的伪造公章,与被害人王*签订井下水仓建造合同,骗取现金5万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其行为仅是合同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张*是煤矿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煤矿经营基本正常,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收取工程合同押金是经济活动中的正常现象,因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诈骗。蓝某某的1.2万元和何某某的100万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张*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法定代表人系唐某某。2008年3月16日王*甲全权负责煤矿。2008年6月3日王*甲将煤矿以26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乙,2008年6月6日王*乙将购买煤矿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某。在张某某管理煤矿期间,张*亦在煤矿工作。因王*甲未完全收到协议约定中的矿款,2008年9月6日王*甲与王*乙签订收矿声明,收回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2009年10月1日王*甲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煤矿转让给张*,因张*未依约支付矿款,2010年2月10日王*甲与张*签订了煤矿收回合同,将煤矿收回。2010年12月26日煤矿与郑*集团组成郑州金*(新密)煤业公司,王*甲占49%的股份,郑*集团占51%股份。

期间,王*甲一直保管煤矿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公章,未交予张*某、张*父子使用。张*某伙同他人伪造煤矿行政公章一枚。

2009年4月份至2010年8月份,张*编造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准备对外发包井下工程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与他人签订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押金、保证金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2万元。

1、2009年4月17日,张*使用其父亲给予的伪造公章,与被害人孔某某签订井下水仓建造工程合同,骗取10万元保证金。案发前,通过法院执行,返还4万元。案发后,返还1.5万元。

2、2009年6月5日,张*与被害人李*甲签订井下水仓、大巷工程建造合同,骗取保证金20万元。案发前,因被害人多次索要,返还5万元。

3、2009年8月28日,张*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井下开拓及生产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50万元。

4、2009年12月9日,张*与被害人蓝某某签订井下水仓建造合同,骗取保证金17万元。

5、2010年8月8日,张*使用其父亲给予的伪造公章,与被害人王*签订井下水仓建造合同,骗取现金5万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3日,王*甲以2600万元的价格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转让给王*乙,2008年6月6日,王*乙将该煤矿转让给其父亲张某某,其在矿上负责销售和采购。2008年9月6日,王*甲和王*乙废除了煤矿转让协议。2009年10月1日,其与王*甲又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王*甲同意以1100万元将该煤矿卖给其,但因其没有依约付款,2010年2月10日,二人又废除了该协议。王*甲没有将煤矿上的公章交给其和其父亲。因为当时该煤矿一直没有生产,为了维持矿上开支,其就将煤矿上的工程承包给多个工程队,收取他们的押金。合同上盖的公章是其盖上去的,是其父亲张某某给其的公章。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其通过张*的老表认识了张*,一直有联系。2009年4月,张*将其领到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说他已经将该煤矿接下,让其承包煤矿水仓工程。当时煤矿是停业整顿期间,张*说这个煤矿一个星期后正常生产,其同意干这个工程并于2009年4月17日与张*签订了承包合同,同时交给张*10万元合同押金。但由于煤矿的原因,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其与张*也联系不上,其于2010年3月3日将煤矿及张*控告到新密法院,要求追究张*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一天,其亲戚李*乙说张*是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矿长,矿上有个井下水仓工程,当时其想干这个活。6月5日,其在登封市中医院门口见了张*和李*乙,李*乙介绍了工程的情况,其感觉能赚钱,就要求承包,张*说要交20万元的保证金,当天签协议时其向张*和李*乙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其以其儿子孙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此后一个月,其与张*和李*乙多次谈工程的事,但是工程迟迟不让开工,而且张*和李*乙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后来其就找不到张*和李*乙了。后来其到煤矿上打听,才得知矿长不是张*,张*只是打工的,煤矿也没有挖水仓的计划,来问水仓事情的人很多,很多人都被骗了,后经多次讨要,张*让李*丙退给其5万元钱。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底,张*委托郑*监局的一个人,给其说新密周岗小寨煤矿有井下工程,8月中旬,张*领着其在煤矿上看了看,其觉得条件不错。之后其通过多方打听得知,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确实是张*在经营,于是其于2009年8月底在煤矿上张*的办公室与张*签订了煤矿大包工程合同,合同上没有加盖煤矿的公章,张*说公章让王*甲拿出去跑手续了,等交完剩余的50万元后盖章,合同要求其先付200万元的押金,当时其付了50万元,2009年10月份入驻煤矿时又给张*交了100万元。以上150万元具体缴纳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当天其交给张*20万元现金,中午与张*一起在新密市城区水上乐园对面的建设银行按照张*的要求将30万元转到煤矿会计季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2009年10月初,其在上述同一银行门口给了张*30万元现金,在该银行里面与张*一起按照张*的要求转到煤矿生产矿长李*的银行卡上70万元。张*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煤矿的公章,后来其到法院起诉张*时经法院委托鉴定,收据上盖的公章是假的。

4、被害人蓝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其一个老乡说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井下水仓工程要对外承包,通过中间人介绍,其于9月初到煤矿上见了主管矿长李*,李*说要承包水仓工程要先交20万元押金,如果同意的话就可以去找矿主张*签合同。当时其见煤矿没有生产,李*说过几天就开始正常生产。9月4日,其到煤矿上签合同,李*说张*不在矿上,让其先交押金,其于当天和第二天分别交到煤矿财务科10万元和7万元押金,煤矿会计季某某开了收据。2009年10月份,李*说矿上需要用钱,借其12000元钱,其就给了李*12000元钱,10月30日张*出具了这12000元钱的借条,12月9日,其与张*签订了正式的承包合同。合同上没有盖公章,张*说他还没有拿到煤矿的公章。其与张*签订合同后就领了7、8个工人到矿上干活,但煤矿一直在停产,其多次找张*商量工人生活补助问题,张*总是以没有钱而推拖,在煤矿上等了一个多月,矿方承诺的补助也没有发放,其工人看煤矿还是没有生产的迹象,并且听说张*将工程多次承包出去都没有干成,就纷纷离开了,其多次找张*和李*要求退钱,二人都说没有钱,再后来就与张*联系不上了。

5、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张*的妻哥梁某某找到其说要与其合伙在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搞个井下水仓及大巷工程,说这个煤矿是张*开的。后煤矿的常务副矿长李*乙给其介绍了工程的情况,其感觉能赚钱,梁某某跟其商量要一起承包,后来梁某某说没有钱不再参与工程。其与李*乙多次就工程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谈判并到煤矿上亲自考察,2010年8月8日,其与张*在登封北环路一家咖啡馆里签订了合同并交给张*5万元现金作为押金,张*没有打收据。签过合同后,煤矿迟迟不让开工,张*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半年后其就找不到张*和李*乙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的父亲,2008年其接手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其经营期间,王*甲不给其矿上的公章,好多事情没法办,其让李*乙私刻了一个煤矿公章,2010年10月煤矿组合时其将这枚公章交给王*甲。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0日其与刘某某共同出资550万元从唐某某手中获得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所有权,2008年3月16日刘某某出具证明不再参与经营煤矿,由其全权负责。2008年6月3日其以2600万元价格将煤矿转让给王*乙,由于王*乙没有付款,其于当年的9月6日又收回了煤矿,2009年10月1日其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煤矿转让给张*,由于张*没有付款,其于2010年2月10日又将煤矿收回,同日其与张*又签订了合伙协议,由于张*没有交款,该协议当时就被其撕了,根本没有生效。其没有将煤矿上的公章交给张*或者张某某,张*和张某某在合同、收据上盖的章是假章。

3、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开始其在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承包了井下工程,年底离开。其是与张*签订的合同,张*给其结了几百万元的工程款,但是没有退还其100万元的押金和100万元的借款。李*丙是后勤矿长,张*安排李*丙给过其60万元借款。

四、书证

1、唐某某与刘某某的煤矿转让协议、收条,证实2007年唐某某以550万元价格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转让给刘某某。

2、2008年3月16日刘某某委托书、证明,证实刘某某全权委托王*甲经营管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

3、2008年6月3日王*甲与王*乙的煤矿转让协议书,证实王*甲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乙。

4、2008年6月6日王*乙与张某某的协议书,证实王*乙将2008年6月3日王*甲与王*乙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中王*乙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某。

5、2008年9月6日王*甲与王*乙的收矿声明,证实因为王*乙没有依约付款,王*甲收回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

6、全权委托书,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全权委托张*管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

7、2009年10月1日王*甲与张*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证实2009年10月1日王*甲以1100万元价格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转让给张*。

8、2010年2月10日煤矿转让协议书作废声明,王*和张*共同签字声明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作废。

9、王*甲证明,证实其一直没有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公章和其他手续交给张某某。

10、张某某、张*保证书,二人保证其从没有从王*甲手中借(拿)到过新密*寨煤矿的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11、张*2011年4月21日“证明”,张*称2009年10月1日其与王*甲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但因其没有依约付款,导致该协议于2010年2月10日作废。其与王*甲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但因其没有依约付款导致该协议终止,该协议是其自愿放弃废止。

12、张*与孔某某、李*、何某某、蓝某某、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张*将煤矿上的水仓工程等工程承包给上述被害人。

13、收据、收到条、证明,证实张*收**某某等五人工程承包押金102万元。

14、2012年12月12日新*院(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年5月20日(2013)郑*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何某某因收不回其向张*及新密***煤矿交的150万元押金,诉至新*院,新*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何某某上诉,郑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5、2012年12月19日案件移送函,新密法院在审理何某某诉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及张*一案中发现张*涉嫌诈骗犯罪,移送新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在合同及借条上所盖的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公章是假的。

17、2014年1月16日何某某两份起诉书及两份新*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张*等人,要求偿还工程承包定金5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新*院判决何某某胜诉。

18、孔某某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3月3日孔某某诉张*及新密*寨煤矿要求退还10万元工程承包押金,新*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调解书,确定新密*寨煤矿退还孔某某10万元押金,张*负连带责任,王*甲不服调解结果向郑*院申诉,中院指定新*院再审,在新*院再审过程中,原告孔某某申请撤诉,新*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

19、2013年11月19日案件移送函,证实新*院在审理孔某某诉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发现张*有私刻印章等违法犯罪行为,据此将相关材料移送新密市公安局追究张*的刑事责任。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其行为仅是合同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张*是煤矿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煤矿经营基本正常,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收取工程合同押金是经济活动中的正常现象,因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诈骗。张*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将煤矿井下工程多次承包给不同的工程队并均收取押金,而后又不让工程开工,在不让前一工程队开工的情况下又继续与其他工程队签订合同、收取押金,这种行为表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押金,而不是为了施工,其签合同的行为不是正常的经济行为,而是以签合同外包工程为手段,以骗取他人财物为最终目的,被告人张*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蓝某某的1.2万元和何某某的100万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证,该两笔款项的表现形式是借条,与张*收到押金后所出具的收据、收到条有显著区别,且何某某的起诉书及新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为该100万元是借款,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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