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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明知无权转让郑煤集团三元东矿“11072”采区组织生产权的情况下,冒充三元东矿领导,通过和被害人王*甲签订“11072”采区组织生产承包权转让合同,并假借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王*甲3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明知无权转让郑煤集团三元东矿“11072”采区组织生产权的情况下,冒充三元东矿领导,通过和被害人王*甲签订“11072”采区组织生产承包权转让合同,并假借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王*甲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郑*集*限责任公司施工质量及安全责任书;被告人刘某某与王*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收取王*350000元的证明;郑*东煤矿原领导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达成的协议书及王*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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