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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伙同董*(另案处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甲信任后,在登封市嵩阳大酒店,冒用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王*甲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协议,骗取王*甲现金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

董*、张*、董*、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与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其有退赃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提出退还王*甲110000元,王*甲拒绝收取,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被告人王*乙自愿认罪,未分得赃款,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伙同董*(另案处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甲信任后,在登封市嵩阳大酒店,冒用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坪煤矿)的名义,与王*甲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协议,骗取王*甲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甲对其经于拐增介绍后,到登封考察承包煤矿采煤工程,王*乙将其带至东坪煤矿内,向其介绍郜某某,称郜某某是村主任,郜某某将其领进矿长办公室,向其介绍董*,称董*是原煤矿董事长,后其到刘某某家查看图纸,刘某某称自己是王*聘请的生产矿长,并向其介绍了井下情况,其与王*等人在嵩阳大酒店见面,王*称自己承包了东坪煤矿,双方协商后约定第二天签订开采协议,后其经核实,认为东坪煤矿属实,就与王*等人签订了开采协议,王*还拿出煤矿公章和证件让其查看,其就将200000元汇入王*的银行账户,后其多次催促开工,王*、刘某某一再推脱,其感觉被骗就到东坪煤矿调查,发现矿上根本没有王*、刘某某二人,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其要求王*等人退钱,王*等人始终未退的陈述。

2、证人董*甲对案发前其在东*办公室工作过,王*称东*矿她已买下,已经付了一部分款,准备接管开工,有个包工队想到矿上考察,让其找个矿长办公室接待下,后郜某某、王*乙带着王*甲到东*矿考察,郜某某称其是董矿长,并让其以接待购煤客户的名义借用东*矿矿长办公室招待王*甲,后其得知王*伪造东*矿公章进行诈骗的证言;证人张*对其在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担任东*矿董事长期间,煤矿全称是郑州*集团东*矿*任公司,后公司变更名称,王*并未找其商谈承包煤矿之事的证言;证人董*乙对案发期间其任郑*团东*矿总经理,负责煤矿日常生产、经营,王*未承包东*矿,公司曾发现王*伪造东*矿公章并到银行开设账户的证言;证人栗某某对案发期间,其任郑*团东*矿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煤矿并未与王*甲签订承包协议的证言。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甲对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及证人董*的辨认情况。

4、煤矿开采承包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刘某某以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甲签订承包协议,王*收取王*甲现金200000元。

5、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期间,该公司名称为嵩阳东*有限公司,公章现已销毁;该公司并未与王*甲签订过承包协议,王*、刘某某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

6、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已赔偿被害人王*甲部分损失,并取得王*甲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的户籍、到案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对冒用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甲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协议,骗取王*甲200000元的事实与情节均予以供述。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与刘某某、郜某某、王*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证人董*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向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许诺购买东坪煤矿后,安排刘某某任生产矿长,郜某某负责民事调解,王*负责煤矿杂务,笼络刘某某、郜某某、王*帮其购买东坪煤矿,为获取办理贷款费用,四名被告人虚构王*已经购买东坪煤矿的事实,以对外承包东坪煤矿采煤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甲200000元。其中,王*冒充东坪煤矿承包人,刘某某冒充生产矿长,郜某某冒充煤矿所在村村干部,王*负责联系王*甲。为获取王*甲信任,王*联系原东*矿工作人员董*,由董*配*某某、王*将王*甲带至东坪煤矿实地考察,并在矿长办公室接待王*甲,为彻底打消王*甲疑虑,王*又伪造东坪煤矿公章、证件,并将从复印门市购买的井下图纸交予刘某某,安排刘某某向王*甲介绍煤矿井下情况,最终使王*甲信以为真,将200000元交予王*。综上,被告人王*主导整个诈骗过程,伪造了公章、证件等关键物品,并直接收取王*甲200000元,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王*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具有退赃情节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针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就进矿采煤事宜多次催促王*、刘某某,并与四名被告人进行协商,但四名被告人既未主动揭示其诈骗事实,亦未实际退还王*任何款项,并继续非法占有王*200000元,可见其主观故意。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乙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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