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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伙同付BB(已提起公诉)等人预谋后,经杨*等人联系了郑州*信息部,由付BB驾驶鲁RJ9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到江苏省*有限公司在中牟县东关的大蒜收购点,为该公司承运大蒜。途中杨*等人将该货车车牌更换成了事先伪造的豫NA9853号车牌。20日下午,杨*等人使用伪造的豫NA9853号车辆行驶证,冒用“吴CC”的名义与郑州*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江苏省*有限公司收购的47吨大蒜于2013年8月21日运输到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所在地,后付BB驾车将大蒜拉到山东省单县,三人将大蒜分装后卖掉。47吨大蒜价值10340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杨A家属赔偿被害人耿D、徐EE损失103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A与付BB等人预谋后,由付BB驾驶鲁RJ9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途中杨A等人将该货车车牌更换成了事先伪造的豫NA9853号车牌,来到江苏省*有限公司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东关的大蒜收购点。杨A等人联系郑州万顺货运信息部,使用伪造的豫NA9853号车辆行驶证,冒用“吴CC”的名义与该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江苏省*有限公司收购的47吨大蒜于2013年8月21日运输到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所在地。20日下午,付BB等人驾车将大蒜拉到山东省单县,后将大蒜分装后卖掉。47吨大蒜价值103400元。

2014年7月17日、8月13日,杨A家属及被告人付BB家属先后赔偿江苏省*有限公司耿D、郑*货运信息部徐EE损失103400元、20000元,耿D、徐EE对杨A、付B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EE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其受江苏省*有限公司委托和一叫吴CC的男子签订合同,将47吨大蒜运往该公司,结果被骗。证人耿D、刘F证言与徐EE证言相一致。

2.证人吴CC证言,证明其没有到过中牟县,但是身份证件丢失过。

3.被告人杨A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程GG找到其准备用虚假信息与别人签订托运合同,骗取货物,其就和付BB商量让他开车,付BB同意。8月份的一天,由付BB开车前往中牟县,路上三人商量骗大蒜,途中三人把车牌换掉。到中牟县城后,其和程GG到中牟县火车站附近,冒用吴CC身份及其他虚假证件与一信息部签订托运合同,把47吨大蒜运往江苏邳州,三人将大蒜卖掉,分给付BB8000元。同案犯付BB供述与杨A供述一致。

4.郑*货运运输协议,证明“吴CC”与郑*货运信息部徐EE签订大蒜运输协议,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豫NA9853,8月20日由中牟装货,8月21日到邳州卸货。

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大蒜价值1034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徐EE、付BB辨认出被告人杨A。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谅解书、赔偿款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杨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杨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金额10万余元;第二,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杨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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