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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立兵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原为爱心宝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宝宝公司)(甲方)业务员的被告人易*代表该公司与被害人张*、马*(乙方)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牟县开办爱心宝宝店铺,该店属于商铺形式。当天,二被害人向爱心宝宝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后易*对爱心宝宝公司谎称二被害人放弃与公司的合作,而私下仍以爱心宝宝公司的名义继续与二被害人合作,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方便购货为由共骗取二被害人交付货款共计55万元。易*向济南赛*限公司订货,通过物流给张*、马*供货,加上应得利润后供货共计10万余元。后经二被害人多次催促,易*以种种理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易立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立兵辩称,我和被害人之间是民事纠纷,给被害人供货价值33万元,还欠2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易立兵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逃匿,指控的诈骗数额没有依据,易立兵不构成诈骗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为爱心宝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宝宝公司)(甲方)业务员的被告人易*,代表该公司与被害人张*、马*(乙方)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牟县开办爱心宝宝店铺,该店属于商铺形式。易*对爱心宝宝公司谎称二被害人放弃与公司的合作,而私下仍以爱心宝宝公司的名义继续与二被害人合作,让二被害人支付货款,至7月28日,二被害人共向易*支付货款55万元,易*从济南赛*限公司购买了价值8.3万余元的货物,通过物流发给张*、马*,加上30%易*应得利润和2900元的运费后,该货物共价值11.08万余元。后经二被害人多次催促,易*以种种理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1年7月2日,我与马*向北京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意欲加盟该公司连锁经营。7月7日,爱*公司业务员易*代表该公司与我和马*签订了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和马*在中牟开办爱心宝宝店铺。至7月28日,我和马*共向易*支付货款55万元,易*共从济南赛越发来约10万元的货物,其他货物因质量原因,又被易*发往别处,后来易*就不再发货,也与他联系不上。被害人马*陈述与张*陈述相一致。

2.相关书证及证人程*的证言证明,二被害人共向易*支付货款55万元。

3.济南赛越销售单证明,易立兵从济南赛越购买货物共价值8.3万余元,另外支付运费2900元。

4.证人陈*证言,证明我公司与中牟连锁店签订合同之后,对方一直没有转货款,易*说中牟店放弃了合作。后来我们发现易*瞒着公司从赛*司给中牟发货,易*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开除。

5.证人肖飞证言,证明二被害人给易立兵支付55万元货款,从山东发了10余万元的货物就不再发货,还发了3万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后来被易立兵发往别处。

6.证人李*证言,证明济*公司给易立兵在中牟的客户发了8.3万余元的货物,易立兵加20%—30%的差价给客户制作货单。

7.证人王*证言,证明我按照易立兵的要求,在爱心宝宝中牟店干过杂活,易立兵给我支付报酬1万元。

8.证人蔡*证言,证明易*购买的货物要加上利润后,重新给收货人制作货单。证人李*亦证明了易*将购买的货物加利润后再制作发货单的事实。

9.被告人易*当庭供述,证明我想绕开公司多挣一些钱,就瞒着公司与张*、马*合作,并对公司说中牟的加盟店放弃了合作。截止2011年7月底,张*、马*共转给我货款55万元,我从济*公司给他们发了8.3万元的货,加上30%的利润2.49万元,合计货款10.79万元。另外还从北京李*等处给张*、马*发过20余万元的货,前后共发给二人过33万余元的货,其中只有几千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进行过调换,还欠被害人22万元的货款。

10.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明了双方签订连锁经营合同的事实。

另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与被害人证明的货物价款并不一致,经综合评议,易*发给二被害人的货物价值应当被认定为11.08万元。第一,证人李*证明发给易*8.3万余元的货物,易*从中赚20%—30%的利润,发货单证明了货物价格8.3万余元的事实;第二,易*对该货款不持异议,且认为可加30%的利润,货值共10.49万元;第三,除济南赛越的货物质量双方认可外,其他货物质量双方存在争议,且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肖*的证言,均证明质量有争议的货物被易*发往其他地方,故该部分货物不应当计算在货物价值之内;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易*给二被害人发了其他货物。综上,二被害人收到的货物应当仅认定济南赛越的货物,价值8.3余万元,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加上30%的利润2.49万元和2900元的运费,应当认定货物价值为11.08万元,易*供述的另外20余万元的货物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43.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易*以爱心宝宝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害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之后又对公司谎称二被害人放弃了合作,其隐瞒了事实真相;第二,易*收到55万元货款后,仅提供了11万余元的货物,之后即不再履行双方约定;第三,二被害人均证明,支付货款后多次向易*催要货物,易*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后来联系不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易*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据此应对被告人易立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数额、悔罪表现、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立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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