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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飞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飞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魏*飞在河*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位于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的“上.尚品”小区门面房已于2010年12月14日全部抵押给上街工行用于贷款,不让再对外销售,在河南*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以在该公司售楼部做销售人员的身份,骗取朱*的信任,于2011年9月10日用魏*的名字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将该公司“上.尚品”小区中的1幢1单元1楼M5商铺以1010730元的价格卖给朱*,收取朱*750000元预付款,并与朱*商定余款260730元于2012年3月10前付清。2012年3月4日,魏*飞从河南*限公司辞职不干,仍于同年3月8日收取朱*交付的商铺余款260730元,并将以上全部房款收入在其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给被害人朱*造成1010730元的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飞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魏*飞在河*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位于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的“上.尚品”小区门面房已于2010年12月14日全部抵押给上街工行用于贷款,不让再对外销售,在河南*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魏*飞以在该公司售楼部做销售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朱*的信任,于2011年9月10日用魏*的名字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将该公司“上.尚品”小区中的1幢1单元1楼M5商铺以1010730元的价格卖给朱*,收取朱*750000元预付款,并与朱*商定余款260730元于2012年3月10前付清。2012年3月4日,魏*飞从河南*限公司辞职不干,仍于同年3月8日收取朱*交付的商铺余款260730元,并将以上全部房款收入在其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后魏*飞将钱款归个人使用,给被害人朱*造成1010730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的证言,证明朱*在被告人魏*的销售介绍下,于2011年9月10日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3月8日将1010730元房款存入以魏*开户的工商银行帐户和郑州市区联社上街信用社帐户;有证人袁某某、张*、任某某证明魏*出售给朱*的M5号商铺于2010年12月14日抵押给了郑州*商银行贷款,魏*是以魏青海的名字来公司上班,与朱*签订房屋认购书时是用魏*的名字签的,后魏*于2012年3月4日已不在公司上班;有郑州*房管所出具的门面房抵押证明、汇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均证明魏*在M5号门面房已被抵押不能销售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朱*签订房屋认购书,并将被害人的房款打入个人帐户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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