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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郑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禹某某、王某某、李*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禹某某等人先预付郭*煤款30万元,被告人郭*于农历春节前(2010年2月14日)前给被害人禹某某等人发25节火车皮煤。被害人李*于2010年1月18日依约定给被告人郭某某3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人郭*以各种理由推脱一年时间不发货,并陆续将自己存储的煤卖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1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再次找到被告人郭*,并约定原预付的30万元煤款被告人退还28万即可,并于同年1月4日付清。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后手机停机,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至今,被告人郭*未给被害人禹某某、王某某等人发货或退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签订购煤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人郭*在其没有能力组织火车皮运输煤炭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禹某某、王某某、李*在荥阳市嘉盛宾馆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郭*给禹某某等人发25节火车皮煤,共计1575吨,跟上当月的车皮计划,车皮不到位由郭*承担责任,李*预付郭*运费和煤款共计30万元。被告人郭*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预付款后,遂以没有火车皮为由拒不发货,并于当年11月份其将存煤卖掉,所得煤款1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1年1月1日,王*等人再次找到被告人郭*,约定原预付的30万元煤款郭*于2011年1月4日退还28万即可,被告人郭*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即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至内蒙古地区。至今,被告人郭*未给被害人禹某某、王某某等人发货,亦未退还被害人钱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在荥阳市嘉盛宾馆与郭*签订购煤合同。郭*称其外甥在铁路局是领导,车皮的事情尽管放心,且可跟上本月18日报车皮计划。随后李*按约定给郭*转账付款30万元,后郭*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发货。2011年1月1日在大武口华商宾馆与郭*签订退还协议,约定于2011年1月4日郭*一次性给付货款28万元,当月3日其给郭*电话联系时其电话已关机,后发现郭*已离开大武口。2、被害人李*、禹某某陈述,均印证了王某某陈述的内容。3、被告人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宁夏大武口区卖煤,2009年底,禹某某、李*、王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帮忙弄煤,火车运输,2010年1月与被害人签订购煤协议约定跟上当月申报车皮计划,并收取30万元,后其通过其亲戚张某某与大武*输公司的张经理申报火车皮计划,因车皮没有审批下来、当年11月份其存煤丢了一部分,遂将剩余煤炭低价处理,所得煤款1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欠款,后来在王某某等人要求其退款28万元时,其知道没有能力退款,仍与被害人签订退款协议,并于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就从大武口离开到内蒙古并更换了手机号码。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郭*,其仅于2009年底给郭*办理50节火车皮,郭*只发了16节煤到济源电厂,此后郭*没有再让其办理过火车皮的相关事宜。5、银川货*运营业部的证明一份,证明“恒发*公司”未在该货运站办理过火车皮发运手续。6、李*、王*(荥阳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二人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铁路货运站进行调查,该单位答复审批火车计划只对单位不对个人,从2010年1月份至今,恒发*公司没有向该货运站报请审批过火车皮运输计划;他们在石*工商局、大武口第一、第二工商分局对恒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不能查询到该公司的登记信息。7、被告人郭*在中*银行、建设银行的存取款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郭*的存款情况及合同履行能力。8、书证《协议书》一份,证明郭*与被害人之一禹*签订购煤协议,约定甲方(禹*)预付车皮费用与预付款共计30万元,出现质量问题和车皮不到位等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郭*)全部承担。9、书证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害人之一李*于2010年1月18日给郭*汇款30万元。10、书证2011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害人之一王某某与郭*约定2011年1月4日由乙方郭*一次性退还28万元,剩余2万元甲方不再追究。11、书证手机卡信息二份,证明郭*的手机卡已强制退网或停机。12、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长期不在家,居无定所。石嘴山*安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在该区无固定住所,查找不到联系方式。13、书证《抓获证明》证明郭*于2012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且收到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民警李*、王*的证言、银川货*运营业部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等均能证明被告人郭*在没有能力办理火车皮运输计划的情况下,仍以其有能力审批火车皮运输计划而与被害人签订购煤买卖协议,并收取预付款30万元,后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当被害人作出让步要求其退还货款时,郭*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签订退还协议,并于第二天离开大武口到内蒙古,更换其手机号码予以逃匿。因此,被告人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预付款后拒不履行,并予以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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