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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石*伙同胡*(已判决)冒用他人的名字成立常*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石*(化名徐*)伙同胡*(化*)以常*限公司的名义与偃师市某金属制品经销部(负责人刘某某)通过传真签订了铝锭产品购销合同,石*及胡*在收到刘某某转账的85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发货,二人分赃后携款逃匿,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石*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称其是受胡*的指使而为,直到签订合同后才知道是骗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仅参加了犯罪准备,且处于从属地位,将赃款交给胡*后,仅分得少量赃款,此后即与胡*分手,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石*只参与了开设公司的阶段,没参与签订虚假合同,系犯罪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石*伙同胡*(已判决)冒用他人的名字成立常*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石*(化名徐*)伙同胡*(化*)以常*限公司的名义与偃师市某金属制品经销部(负责人刘某某,在巩义市某宾馆办公)通过传真签订了铝锭产品购销合同,石*及胡*在收到刘某某从中国*义支行转账的85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发货,二人分赃后携款逃匿,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胡*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贺*、胥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7.公司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转账凭条、购销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及其辩护人关于石*受胡*指使开设虚假公司,直到签订合同后才知道是诈骗,是从犯和犯罪预备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石*、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其为了骗取他人钱财,预谋用假名成立公司,以便于得手后逃避法律追究,且石*参与骗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注册时冒名签字,胡*证明将签合同的事告诉了石*,公司的职员贺*、张某某证明石*在公司工作,石*将赃款交给胡*后并分得赃款等,足以证明石*参与了诈骗的全过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预备犯和从犯,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石*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胡*相比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春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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