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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甲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使用刘*甲提供的人民币15000元作为押金,到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口某某酒店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的奥迪A6轿车,并使用伪造的借条和车主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刘*乙(另案处理)的操纵下,用抵押的形式,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害人张*。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该奥迪车被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主张*自行追回。经鉴定,涉案奥迪汽车价值人民币285000元。赃款被李某某、赵某某瓜分。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因为母亲身患重病才实施犯罪行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出院诊断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依照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虚构用车事实,利用被告人刘*甲提供的人民币15000元作为押金,从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后于2013年9月22日伙同刘*乙,使用伪造的借条和车辆所有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刘*乙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乙,骗取款项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9月23日,该奥迪牌轿车被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追回。经鉴定,被骗的奥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8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汤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从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赵某某支付押金人民币15000元。后因无法联系到赵某某,郑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即通过车上所装的GPS定位系统将奥迪牌轿车追回等事实。证人张*甲证言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乙陈述,证明2013年9月22日,通过刘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将一辆奥迪牌轿车抵押给其,其支付款项人民币160000元,9月23日该车被他人强行开走等事实。证人张*甲证言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姚某某、刘*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害人张*甲所开的一辆奥迪牌轿车在河南省原阳县被人强行拖走等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照片、借条,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赵某某向被告人刘*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扣押等事实。

6、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出车记录表、郑州某*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租赁豫奥迪牌轿车时的相关手续、豫奥迪牌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郑州某*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等事实。

7、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所有人张*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系豫奥迪牌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张*的相关合同及使用的身份证、借条。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骗的奥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85000元。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张*甲使用银行卡支付款项的情况,及被骗款项在被告人赵某某银行卡的转出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刘*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刘*甲被抓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刘*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刘*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赵某某、刘*甲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3、被告人刘*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5、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某积极具体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骗款项人民币1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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