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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危险驾驶,曹*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曹*经预谋后,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郑州*有限公司,以租赁汽车为由,将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牌牌轿车骗走,后将该车卖于他人,得赃款3万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涉案的牌牌轿车价值113810元。

2.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曹*经预谋后,到位于郑州市路上的郑州*限公司,以租赁汽车为由,将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型轿车骗走,后将该车卖于他人,得赃款2000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涉案的桑塔纳轿车价值81000元。

3.2013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苏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分范线7.4KM(周*巷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乙醇)/ml*(血液)。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曹*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曹*经预谋后,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郑州*有限公司,以租赁汽车为由,将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牌牌轿车骗走,后将该车卖于他人,得赃款3万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涉案的牌牌轿车价值113810元。

2.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曹*经预谋后,到位于郑州市路上的郑州*限公司,以租赁汽车为由,将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型轿车骗走,后将该车卖于他人,得赃款2000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涉案的桑塔纳轿车价值81000元。

3.2013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苏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分范线7.4KM(周*巷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一陈述(附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3月17号,被告人王*和曹*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200元/天的租金租赁了一辆豫AXXXXX号牌轿车,租期为三天,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满后就与王*、曹*联系不上了,后来通过卫星定位找到车辆后,才得知王*已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2.被害人张*陈述(附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曹*与郑州*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200元/天的租金租赁了一辆豫AXXXXX号轿车,租期为五天,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到期后就无法联系上王*,后来通过卫星定位找到车辆后,才得知曹*已将该车转卖给他人。

3.证人拜证言,证明2006年3月18日下午,其通过朋友齐介绍认识了王*,王*以一辆豫AXXXXX号黑色牌牌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3月21日,其司机开着抵押车辆在县被公安机关扣留,才得知该车是涉案车辆。

4.证人马一证言,证明其外甥周的豫AXXXXX牌型轿车挂靠在郑州*限公司,后被王*和曹*两个人骗走了,2006年4月9日,通过GPS卫星定位在郑州市路郑州汽车修理厂内找到该车,一个自称叫李的人称该车是曹*以2万元抵押给他的,并出示有曹*给他写的证明。

5.证人赵*,证明2006年4月初的一天,李*有辆轿车需要修,其帮忙介绍了金*修厂。次日上午11点左右,汽修厂老板给其打电话称有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的人称修理的车辆是该公司所有,其又通知了李,李告诉其是一个叫曹*的人欠他2万元,并以该车作抵押,他还拿出一张曹*写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曹*欠李现金2万元,到2006年5月9日将钱还清,现将豫AXXXX号型轿车一台做抵押”。后来其又介绍李*的汽车修理厂修车,在段的帮助下李把该车卖掉了,卖了3万元。

6.证人刘*,证明其介绍一个姓李的人到段的汽车修理厂买走了一辆轿车。

7.证人马二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晚,其与方一起吃晚饭时,方喝了酒,后方驾驶其的苏BJ9B81牌号红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其行驶到宜兴市镇路口时,被交警查获。

8.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牌牌轿车价值113810元,桑塔纳轿车价值81000元。

9.检验报告、封装血样,证明送检王*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0mg(乙醇)/ml*(血液)。

10.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证明郑州*赁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牌轿车出租给王*,郑州*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轿车出租给王*。

11.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证明豫AXXXXX号牌轿车车主是冯,冯委托郑州*赁公司管理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牌轿车;车牌号为豫AL6098的轿车车主是周。

12.协议书、证明,证明王*于2006年3月18日将豫AXXXXX号牌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拜,担保人是齐;曹*于2006年4月9日将豫AXXXXX的轿车转让给张*。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涉案的豫AXXXXX号牌轿车及行车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主冯,涉案的轿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车主周。

14.现场照片,证明王*酒后驾驶时被查获的经过。

1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苏BXXXXX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马*。

16.辨认笔录,证明马*辨认出酒后驾驶其摩托车的人是方。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于2006年4月21日被网上追逃;被告人曹*于2013年4月17日被网上追逃。

18.寄押单,证明被告人王*、曹*因合同诈骗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7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派出所送宜兴市看守所寄押。

1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5日19时许,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宜兴市分范公路7.4KM处执勤时,将涉嫌酒后驾驶苏BXXXXX的二轮摩托车的王*抓获,经查王*系上网追逃人员;2013年4月17日晚上,宜兴市公安局民警宜兴市周铁镇将被网上追逃的人员曹*抓获。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曹*发时均系成年人。

21.被告人王*、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王*、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二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曹*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其中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为拘役的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为有期徒刑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牌牌轿车一辆、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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