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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路*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赵*、庞正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路*为了偿还个人为购买彩票所欠的高利贷,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和国基路交叉口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3天的租车协议,骗取伊兰特汽车一台(车号为豫AXXXXX),随即将车抵押给债主。

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路*为了相同的目的,以相同的手段,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天的租车协议,骗取本田轿车一台(车号为豫A12xxx),随即将该车抵押给债主。后两台车的GPS定位系统被债主拆除。现两车均已追回。经鉴定,广州*价值172800元。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70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认为路*系自首且存在被胁迫情形,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路*为了偿还其个人为购买彩票所欠的高利贷,以伪造的证明材料做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以此种方式骗取两辆轿车抵押给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4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路权伟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和国基路交叉口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3天的租车合同,骗取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70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郑州*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路*于2012年10月2日从其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发现该车的车载GPS没有信号。经调查发现,路*租车时提供的证件均系虚假。10月12日,其找到路*,路*说已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没钱无法赎回,其就将路*扭送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是路*向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0月2日,崔*对其说找不到路*就让其还他钱,后其联系到路*,崔*就盯着让其二人还钱。后路*租赁一辆车抵押给了崔*。

3.证人邵某某(郑州*赁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帮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找一辆被路*租走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得知,路*欠崔*的钱,将该车抵押给了崔*。其找到崔*让崔*将车还给畅达汽车租赁公司,崔*将车开到郑州市海洋馆门口,其通知畅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将车开走。

4.经鉴定,涉案车牌号为豫AXXXX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709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在案佐证。

5.案发后,涉案车牌号为豫AXXXX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郑州*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的事实。

7.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路*与郑州*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诊所合作协议、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路*提供虚假的证明作担保,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车辆的事实。

8.被告人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2年8月份为买彩票向崔*借了5万元的高利贷。崔*见其没能力还欠款,就叫其租赁车辆抵押欠款。10月2日下午,其租赁郑州*赁公司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让崔*将车开走抵其欠款。

二、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路权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12xxx的广州本田轿车。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17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郑州北*有限公司的员工)的陈述:路*于2012年10月4日从其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12xxx的广*轿车,后发现该车的两个车载GPS定位没有信号。后调查发现,路*租车时提供的证件均系虚假,其公司一直联系不到路*。10月13日9时许,郑州*赁公司的员工通知其找到路*,其立即赶过去,路*说将其公司的黑色广*轿车抵押给他的债主了,现没钱赎回还不了车。其就和郑州*赁公司的员工将路*带到公安机关报案。

2.经鉴定,涉案车牌号为豫A12xxx广州*价值人民币1728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涉案车牌号为豫A12xxx广州本田轿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4.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路*与郑州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诊所合作协议、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路*提供虚假的证明作担保,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车辆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郑州北*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的事实。

6.被告人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2年7月份为买彩票向李*借了3万元的高利贷。李*见其没钱还欠款,就让其租赁车辆抵押欠款。10月3日上午,其租赁郑州*租赁公司的一辆广州本田轿车,让李*将车开走抵其欠款。

本案综合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市*门诊法人代表王*的弟弟,负责门诊的行政工作。路*是该门诊于2011年年初聘用的医生,在门诊不占有股份,该门诊也从未和路*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民警向其出示的路*租车时向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与该门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路*伪造的,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该门诊的。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3日14时许,郑州畅*限公司和郑州*租赁公司的员工将路权伟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路*存在被胁迫情形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路*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伪造的证明材料做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两辆轿车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具有积极的主动性,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情形,故上述辩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是自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单位的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路*系被报案人扭送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路*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路权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路权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权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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