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至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汉飞金沙小区,为骗取被害人晏某某的信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冒充房屋实际所有人与晏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晏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周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口路汉飞金沙小区的房屋一套,租用期限二年。后陈某某擅自发布上述房屋的租房信息,使用其伪造的周某某的身份证、冒充房屋实际所有人骗取被害人晏某某的信任,于2015年2月10日与晏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晏某某人民币3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其经郑*水区汉飞金沙小区里的中介公司介绍汉飞金沙小区一套房子要出租,其就去看了房子并见到了房东,其和房东商定租一年,每月房租2300元。后来其找到房东说不想通过中介公司租房子,其就和房东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并交给房东31600元,房东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上面名字是周某某。3月10日18点多,有一名男子到其租住房屋处收房租,称他才是真正的房东,并给其看了房产证,其意识到自己被骗,就报警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朋友陈某某让其到他在郑州市汉飞金沙国际的租房处居住过,其住到2014年11月份就搬走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其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郑州市*一房屋租赁给陈某某,租期两年,陈某某付了半年的房租。后来其发现还有别人在该房屋居住,陈某某说是其同事,并将杨某某的电话给其,称其经常出差,有什么事情可以找杨某某。2015年3月10日,其去收房租时发现是个女孩,其想着是陈某某带来的人,就向女孩要房租,女孩称其已经交过三万多元房租了,她拿出租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看到上面是其本人的名字和陈某某的照片,意识到女孩被骗,就让她报警了。另有周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4.被害人晏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周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冒用他人信息骗取其钱财的人;证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让其到汉飞金沙国际居住的陈某某。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对冒用他人身份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