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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兴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郑州*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7月18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艺及其辩护人吴*,李*甲等43名被害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温*艺化名周胜、温*群,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国际鞋城,在与该鞋城张某某、林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罗某某、王*、徐某某等76名商户批发买卖鞋类产品的过程中,没有实际付款能力,以先付小额货款或部分货款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张某某等76名商户继续给其供货,在收到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便不再予以付款,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等76名商户价值659609元的货物。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温*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欠条、出货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兴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辩称:其从2003年来河南做生意,一直使用周*的化名,目的是为了进货优惠;其因为生意不好欠被害人货款后,并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一直在还账,现上述被害人的大部分货款都已结清;其没有骗取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被害人拿的货单没有被告人签名,系单方证据;被告人一直使用周*的化名,没有以温兴群的名义进货,其欠款后没有逃避,一直在不停地还款;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温*使用化名周*、温**,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国际鞋城,在与该鞋城张某某、林某某、王*某、刘某某、潘*、罗某某、王*、徐某某等多名商户批发买卖鞋类产品的过程中,没有实际付款能力,以先付小额货款或部分货款的方法,诱骗被害商户继续给其供货,后将被害人给付的货物低于成本价销售,并不再支付货款。期间,被告人温*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等30名商户总计价值229405元的货物。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000元、林某某1000元、王*某2000元、刘某某5000元、潘*3000元、罗某某11500元、王*16000元、徐某某5000元、陈*某2500元、韩某某7000元、奚某某7000元、蒲某某5000元、章某某11500元、李*6000元、田某某6000元、杨某某22000元、李*甲9000元、蔺某某11615元、陈*甲6000元、孙*某4000元、宋某某15000元、史某某8000元、邓某某6250元、孙*甲20000元、贝某某15000元、姚某某4970元、禹某某5000元、李*乙2000元、封某某2070元、朱某某400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温兴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潘*、罗某某、王*、徐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奚某某、蒲某某、章某某、李*、田某某、杨某某、李*、蔺某某、陈*、孙某某、宋某某、史某某、邓某某、孙*、贝某某、姚某某、禹某某、李*、封某某、朱某某等30名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上述被害人均系市二七区京广路国际鞋城商户,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一名叫周*或温兴群的男子多次从被害人店内进货,一开始能及时付款,取得信任后,慢慢开始欠账赊货,后来被害人找其要钱,或电话打不通或无人接,或接电话后称手里紧张往后拖延时间。2014年6月11日,鞋城有商户看到了周*的身份证,知道他的真名叫温*,遂报警。另被害人章某某、李*、张某某等人证明,被告人温*有赌博恶习,其几人曾去棋牌室找温*要账,见到温*正在赌博。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上述被害人均指认被告人温兴艺就是诈骗其货款的男子。

3、书证欠条、售货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温兴艺以周*之名欠被害人货款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温*艺是夫妻,二人在信阳市淮滨县经营了一家鹿城平价鞋店,店里的鞋都是温*艺以周*之名从郑州市京广路鞋城进的货。该店2010年前盈利状况很好,之后盈利不断下降,2011年后就不怎么盈利了,大概2012年后开始亏损。温*艺涉案的鞋被亏本处理了,还有一部分库存,库存的鞋卖五元十元都没人要,新鞋相对好卖些,但现在新鞋也在亏损卖。在亏损状态下,其利用循环经营和亲友的资助来维持经营,即以上一批货物的销售来进下一批的货这样滚动经营,如果循环经营的话,店还可以支持,支付一小部分货款,商家就继续发货。其家庭以经营这个鞋店为生,没有其他谋生手段,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货款。

5、书证淮*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显示,温兴艺与周某某所经营鞋店经营者姓名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鞋零售。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该鞋店实地调查,发现鹿城平价鞋城内正常营业,没有发现大量积压鞋子。附鹿城平价鞋城货物清单。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显示,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鞋城多名商户将温兴艺扭送公安机关,称其以假名“周*”打欠条骗取郑州*鞋城多家商户货物。后公安机关受理此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周*”给其写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周*留的身份证号码经在全国公安人口常住信息网上查询,没有查询到该号码的身份信息,该信息为假身份证号码。

8、被告人温兴艺供述,其和周某某共同经营鹿城平价鞋店,由周某某负责经营,其用周*之名从郑州京广路国际鞋城进货,2011年后生意开始亏损,其先进货后还款,所进的鞋卖不动,就低于成本价处理了,有些货款没有还上,就卖新货抵旧账。因为生意亏损,其还从老家贷款还账,现在还贷款五万元,欠亲友十几万元。

9、本案另有银行账户明细,相关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鹿城平价鞋城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温*诈骗76名被害人钱财659609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上述金额中仅有229405元,有被告人签字的欠条和单据或其当庭自认,其余金额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单方记录的出货单,被告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从2003年来河南做生意,一直使用周*的化名,其因为生意不好欠被害人货款后,并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一直在还账,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人温*与其妻共同经营鞋店,作为家庭唯一谋生手段,其长期以化名从被害商户处进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之初,被告人温*尚能及时付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2010年后,被告人温*在生意渐渐不好的情况下,采取赊账的方式,继续从被害人处进货,并将进到的货物低于成本价销售。期间其没有其他谋生方法,且有外债缠身,无力支付货款,采取了支付前次货款购进下一批次货物,或支付小额货款换取大额货物等循环滚动经营方法,维持经营生计。其低于成本价销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利用此循环滚动经营的方式最终转嫁给了被害商户,造成众多商户大额损失。综上所述,其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化名,赊账进货,低于成本价销售,并拒不付款,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温*诈骗多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兴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张某某6000元、林某某1000元、王*某2000元、刘某某5000元、潘某甲3000元、罗某某11500元、王*甲16000元、徐某某5000元、陈*某2500元、韩某某7000元、奚某某7000元、蒲某某5000元、章某某11500元、李*6000元、田某某6000元、杨某某22000元、李*甲9000元、蔺某某11615元、陈*甲6000元、孙*某4000元、宋某某15000元、史某某8000元、邓某某6250元、孙*甲20000元、贝某某15000元、姚某某4970元、禹某某5000元、李*乙2000元、封某某2070元、朱某某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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