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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某某、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郑州迅**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被告人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共同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名义,采取先交纳4.5万元押金的方式,将该公司车牌号为豫A牌的一辆奥迪汽车骗走。次日,黄**、刘某某、张**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持伪造的豫A牌奥迪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急需资金为由,将豫A牌奥迪汽车抵押给艾某某,骗取现金20.02万元,后该款被三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豫A牌奥迪汽车价值26.5万元。事后,豫A牌奥迪汽车由车主自筹资金从艾某某处赎回,被告人张**退赔车主3万元。

2014年7月2日,黄小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4月3日,张**、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刘某某、张**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租赁交接单、租车合同、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方。

被告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是8.5万元,2、张**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积极向受害方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共同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名义,采取先交纳4.5万元押金的方式,将该公司车牌号为豫A牌的一辆奥迪汽车骗走。次日,黄**、刘某某、张**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持伪造的豫A牌奥迪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急需资金为由,将豫A牌奥迪汽车抵押给艾某某,骗取现金20.02万元,后该款被三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豫A牌奥迪汽车价值26.5万元。2013年12月9日豫A牌的奥迪汽车车主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3日受理该案,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8日刘某某退还艾某某现金15万元,2013年12月19日豫A牌奥迪汽车由车主自筹8.5万元从艾某某处赎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退赔车主3万元。

另查明:当庭被告人黄**、刘某某、张**的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3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2014年7月2日,黄小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4月3日,张**、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中午,黄**、刘某某和张**三人到其公司想要租车,当时黄**、刘某某和张**三人提供了各自公司的营业执照、45000元的押金以及各自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租车合同约定租期3天,租金为2400元,每日的租金为800元,规定每日限行200公里,超出部分2元/公里。合同到期后其多次和黄**联系要求他把奥迪豫A牌汽车还给其公司。其公司派人根据GPS定位系统到台前县找车了,发现该车的三个GPS系统中一个GPS系统失灵,一个GPS系统被拆除,另一个GPS系统正常,还有该车的车锁被换。但是黄**找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归还该汽车,其就报案了。2013年12月18日根据这辆汽车的定位系统的指导,其找到台前县孙口乡曹家村4号,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了解到其这辆汽车被黄**骗走后抵押给了艾某某。2013年12月19日其和艾某某协商后支付给艾某某8.5万元现金,艾某某把这辆汽车还给了其。

2、被告人黄小会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张**、刘某某以非法处置为目的,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用租来的车辆抵押借款22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20.02万元,后三人将该款项平分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上午,黄**和张力、刘*开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到台前县城关镇高掌村304号其家里找其,黄**给其说,这辆奥迪车是他从一个朋友那里买的,现在还没有过户,现在他生意上需要一笔钱,想用这辆车给其作抵押问其借钱,后经协商其答应借给黄**22万元。其和黄**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月息2分8厘,1万块钱一个月利息280元,如果一个月不还钱,奥迪车就是其的了。当时打了欠条。之后其和黄**又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书,卖车协议中甲方“李**代黄**”是黄**本人写的,黄**说是他代替车主李**签的字。乙方就是其,其当时没有签字,因为当时和黄**口头约定,如果2013年12月1日黄**能把22万元钱和利息还给其,其就把奥迪车和黄**写的欠条和卖车协议还给黄**,如果到时还不上,其就直接在乙方后面签字,这样卖车协议就完整了,其就可以把奥迪车过户了。黄**押给其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上面的名字都是李**,黄**说这奥迪车是他刚买的,还没有过户,所以名字还是原车主的。当时黄**说能够过户,又有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其就相信他了。黄**至今都没有还给其一分钱,而且人也找不到了。张力和刘*他们俩是和黄**一起到其家里向其押车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迅**限公司具有汽车租赁的资质。

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拥有涉案牌号豫A牌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

5、车辆租赁交接单、租车合同、租车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黄**、张**、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以郑州达**限公司、郑州含**有限公司、郑州兴**限公司的名义共同从郑州迅**限公司处租赁牌号豫A牌奥迪牌轿车一辆。

6、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公司股东名录,证实被告人黄**、刘某某、张**租赁牌号豫A牌奥迪轿车时所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

7、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9日艾某某收到李**赎车款85000元,将豫A牌黑色奥迪车归还给李**的事实。

8、有艾某某、黄小会指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买)卖车协议书、借条、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转账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小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艾某某处借款22万元。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退赃30000元,30000元已发还李某某。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小会、张**、刘某某就是租赁其奥迪轿车的男子。

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就是将奥迪轿车抵押给其的男子。

11、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郑*认鉴(2013)16号,证实豫A牌奥迪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为265000元。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11月4日减刑释放。

1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于2014年7月2日被抓捕归案,并临时羁押于郑**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张**于2014年4月3日自首归案。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刘某某、张**的年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证实艾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刘某某15万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刘某某、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租赁车辆、抵押车辆的整个过程,并与其他被告人平分抵押款,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8.5万元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人在与郑州市中原**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得的车抵押,将抵押款均分,且在车主李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三被告人也未归还车辆或退赔,该车的鉴定价值26.5万元,鉴于三被告人在租车时交付了4.5万元,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为22万元,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22万元。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刘某某、张**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小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方已经取回赃车,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黄小会、张**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小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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