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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河南*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子监狱以罪犯吕*自减刑间隔期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吕*、王*在太康县共同经营书民农资生意,2009年1月1日,二人以给做农资生意的王*等四人约定先交货款,而后发放农资,骗取四人从太*银行的贷款24万元,但吕*二人收款后一直未向王*等人发货,在归还部分贷款后,在尚欠本金178017.18元的情况下,二人变卖房屋等资产后逃匿。该犯系主犯。

罪犯吕*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河南*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吕*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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