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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康*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二人口头约定,由刘某某给康*提供生猪货源,康*支付货款。2013年5月15日,经刘某某介绍,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三人一起向康*提供一车生猪,约定康*拉走生猪后,支付货款,一车一清。生猪发往四川成都后,康*以未收到货款为由不向三被害人支付货款,并要求三被害人继续提供生猪货源。2013年5月19日、5月20日,三被害人又向康*提供三车生猪,发往成都、重庆等地。生猪运走后,康*仍以未收到货款为由不支付货款,于2013年5月21日逃离中牟。2013年5月24日左右,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某生猪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之后,康*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经中牟*证中心鉴定,四车生猪价格共计1016253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康*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李*协商,将一辆马自达轿车转让给李*,抵债10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初,其与康*做生猪生意。双方约定康*拉走一车生猪给一车的钱。2013年5月15日、19日、20日,其与李某某、张某某给康*介绍四车生猪,总价格100余万元。康*拉走生猪后没有支付货款就离开中牟,随后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上述情节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内容相一致,张某某并证明,康*离开中牟三四天后,通过银行给其汇款10万元。

2、刘某某记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19日、20日,三被害人向**介绍四车生猪,总重量80655千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检疫日记录证明,共发货四车,发往四川成都及重庆。

3、证人唐某某证明,在收到康*提供的生猪后,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康*。证人蒋某某明,2013年5月21日,其和韩某某共同收到一车生猪,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康*约25万元。证人旷志发证明,2013年5月21日,其收到康*发来的140头生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康*支付货款26万余元。

4、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唐某某、蒋*某言证明,唐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给康*转账270900元、101700元和100000元。蒋*于2013年5月23日给康*转账127660元。证人旷志发记账单一份,证明已将康*发的生猪货款结清,与旷志发证言印证一致。

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康会录即是骗其四车生猪的人。

6、中牟*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四车生猪共价值1016253元。

7、被告人康*供述,证明其在收到最后三车生猪后,没有支付货款,即离开中牟。三四天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某货款10万元,现仍欠货款70万元。2014年5月4日,其妻把家中一辆马自达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用于抵债,并有二手车买卖合同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康会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康*具有从事生猪购销资格,自2012年开始与刘某某有多次生意往来,均可赊账,因唐某某等人欠其猪款未付,其才欠着刘某某,且其离开中牟县是为收取猪款,并未逃匿,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鉴定意见认定生猪数量及价值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与其家人协议均认可所欠猪款为70万元,其已支付李某某的20万元应予扣除,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请求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康*在收到猪款的情况下,中断与被害方的联系,拒不按约定交付货款,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康*通话记录证明,康*的18339230308手机号于2013年5月24日以后不再有通话记录,18336380628手机号于2013年6月11日以后不再有通话记录。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10月份曾与康*做过生猪生意,货款一车一清,不曾拖欠。2013年年初,康*要求购买生猪,因购猪量比较大,口头约定以下一车猪款付上一车猪款。

3、中*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27日宋*622848098248xxxxxxx账号转存入129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9018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曾与康*做过四次生意,但不存在赊账欠账情形;证人唐某某、蒋*、旷志发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收到生猪后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康*共计90余万元;康*供述及其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康*离开中牟县,仅支付被害人张某某10万元,后将手机号停用,前往乌鲁木齐、四川、重庆等地,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直至2014年3月5日在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证明康*收到货物后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认定生猪数量及价值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中牟*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情况说明显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害人、被告人笔录及提供的物品细目,以被骗时的价格为基准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且原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屠宰检疫日记表、生猪进场检疫日志显示四车生猪共计557头,已将被害人记账单中多出8头生猪的价值予以扣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康*亲属与刘某某协议均认可所欠猪款为70万元,其已支付的20万元应予扣除,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康*的亲属与李某某、刘某某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康*于案发前支付的生猪款1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亲属于案发后用轿车折抵的生猪款系案发后退赃,不应扣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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