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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2)商梁*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商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3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1日交付河南*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子监狱以罪犯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1月22日前,王*先后多次到浙江省湖州市一服装市场购进李*、顾某某、李*某、潘某某等十五人的童装,累计欠童装款926174元,2007年11月22日后王*逃匿。案发后退还李*216800元。2015年7月2日缴纳罚金2万元。

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河南*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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