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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宣判后,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河南*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子监狱以罪犯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于2011年9月21日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幸福小区平煤总医院家属院住房一套卖给贾*,2011年10月19日,孙*隐瞒房屋已卖的事实,又以32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郑*,双方均已将房款交付给孙*被孙挥霍,其中5万元用以被告人归还债务。

罪犯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河南*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但该犯犯罪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至今未退还,且狱内消费偏高,不能证明其确无退赔能力。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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