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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和10月5日,被告人肖*以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马*信任后,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分两次骗取马*现金6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前,肖*共向马*支付利息1.7万元。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的供述,被害人马*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协议、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利息支付凭条、郑州*案馆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5日,被告人肖*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马*信任后,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分两次实际骗取马*现金5.2万元,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前,肖*另向马*支付现金0.9万元。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其和赵*、朱*一起吃饭时,赵*说她朋友王*和肖*急需3万元钱,还说他们拿他们名下的住房做抵押,让朱*和其帮帮忙,29日下午其和朱*、赵*一起到中原区工人路王*家中查看了房权证,30日下午其让王*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款条,其直接扣除了3千元的利息后实际上给了王*和肖*2.7万元现金;10月5日王*和肖*又向其借3万元,其让王*重新写了一个借款协议和6万元的借条,并将之前写好的3万元借条当场撕毁,后直接扣除了5千元的利息后实际上给了王*和肖*2.5万元现金,10月21日其到房管局查询后才知道这个房权证是伪造的。并附有马*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肖*让其找赵*以房本作抵押借钱,后赵*带着马*、朱*到其和肖*的住处看了房子和房本,第二天晚上6点多在赵*的家中,马*让其打了3万元的借条并把房本给了他之后给了其和肖*2.7万元现金,后其和肖*还了3千元钱,10月5日下午在赵*家中,将第一次的打借条撕毁后其重新给马*打了一个6万元的借条,马*给了其2.5万元,后其通过银行分两次汇给马*6千元钱。并附有王*提供的银行交易凭条。

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王*愿意用她的房子作抵押借几万元钱,后马*、朱*和其去看了王*、肖*的住处看了房子,并查看了房本,第二天下午马*让王*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后扣除3千元的利息给了王*和肖*2.7万元钱;10月5日王*说再向马*借3万元,在将第一次写的借款条撕毁后重新打了一个6万元的借款条,马*扣了一些利息后实际给了2万多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马*分别辨认出肖*、王*就是诈骗其的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郑州*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郑房权证中原字第1200241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王*名下现无房产登记信息。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了肖*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肖*的供述,对指控其以伪造的房权证作抵押骗取马*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获取被害人信任,在骗取借款后用于赌博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肖*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马*。

三、犯罪使用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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