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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通过他人认识被害人尹*,虚称是河南*术学院的工作人员。2011年,陈*向尹*假称能够通过关系承包河南*术学院新校区食堂十年经营权,每年(按十个月计算)按总投资额的30%分红。尹*基于信任,于2011年9月20日,在郑州市中*百花路支行,通过转账的形式向陈*支付投资费用200万元。2011年9月21日,陈*使用伪造有河南*术学院公章的合同与尹*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向尹*提供了盖有伪造河南*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随后,陈*将尹*的投资款项转入自己证券账户进行股票炒作。一年后陈*又以续签合同为由将尹*的合同和收据原件骗走。经查,陈*以红利方式向尹*返还现金45万元,后经尹*追讨,返还现金20万元。在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陈*又返还尹*4.9万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合作协议书、收据、河南*术学院正规收据、公章模板、河南*术学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陈*股票交易对账单及银证转账情况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性不准确,被告人陈*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从犯罪数额中减去2013年1月2日陈*与尹*签订的协议中所涉财产金额;3、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通过他人认识被害人尹*,虚称是河南*术学院的工作人员。2011年,陈*向尹*假称能够通过关系承包河南*术学院新校区食堂十年经营权,每年(按十个月计算)按总投资额的30%分红。尹*基于信任,于2011年9月20日,在郑州市中*百花路支行,通过转账的形式向陈*支付投资费用200万元。2011年9月21日,陈*使用伪造有河南*术学院公章的合同与尹*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向尹*提供了盖有伪造河南*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随后,陈*将尹*的投资款项转入自己证券账户进行股票炒作。一年后陈*又以续签合同为由将尹*的合同和收据原件骗走。经查,陈*以红利方式向尹*返还现金45万元,后经尹*追讨,返还现金20万元。在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陈*又返还尹*4.9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被告人陈*称他是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人员,并以承包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食堂为由骗其200万元,后以红利形式返还其45万元,经其追讨陈*又在立案前返还其20万元现金。并附有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中*行交易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曾于2011年7月19日更换,新章代码也与旧章不同,并且旧章已在新章更换时上缴。并附有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公章模板。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9月22日没有出具过写有“尹*合作款”并加盖河南*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那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上的“候”字不是其写的,其姓氏也被写错了,不是其字体,并且该收据的格式与河南*术学院的收据格式明显不一样,该收据明显是假的。并附有河南*术学院的正规收据和该学校的财务专用章模板。

4、河南*术学院的证明,证实陈*不是河南*术学院的工作人员,且该学校并未签订食堂经营权合作协议。

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尹*辨认出陈*就是骗其的男子。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被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9、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部分退赃,并达成和解协议,尹*对陈*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陈*应当在该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河南*术学院的名义与尹*签订合同,骗取尹*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尹*的陈述,并有证人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河南*术学院出具的证明、河南*术学院的公章模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从犯罪数额中减去2013年1月2日陈*与尹*签订的协议中所涉财产金额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在案发前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所涉标的物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该协议所涉及的金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尹*达成和解协议,尹*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将剩余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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