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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生的第二、三起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将此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并重新开庭,组织双方就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辩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生及其辩护人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被告人丁*在本市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以为被害人姜*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姜*人民币15万元,后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8万元。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丁*在本市二七区兴华街淮河路口等地,以合伙投资建《中国食*南记者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纪*信任后,诈骗被害人纪*人民币15万元。

三、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在本市丰乐路23号院,以和徐*合办《中国食*南记者站为由,骗取被害人徐*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徐*人民币12万5千元,后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提出:第一起犯罪中,其只收了被害人12万元,已退还9万元;第二起指控中,其与纪*是合作关系,有欠条和利益分成;第三起指控中,徐*主动找其合作的,他的损失已由李*甲承担。在上述三起指控中,其均没有骗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2年6月,被告人丁*在本市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能为被害人姜*儿子安排一个有正式编制的工作,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姜*人民币15万元,后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9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姜*陈述,2012年6月份,其朋友袁*称他认识一个叫丁*的人,可以帮其孩子安排工作,是吃财政饭,正式编制。其就准备了8万元,和袁*一起到了郑州市*交叉口的安华大厦丁*的办公室将钱给了他。过了几天又送了7万元。送钱时,丁*称认识组织部的人,一再承诺工作没问题,是吃财政饭的,有正式编制。此后一直没有消息,其一直催促袁*,后经袁*催要,丁*通过袁*退了8万元。之后再找丁*要剩余的钱,就找不到他了,期间其还来郑州找他一次,也没有找着。再以后听说他被抓了,就前来报警。

2、证人袁*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其对丁*提出,朋友姜*的孩子想找个工作,丁*称他手上有个吃财政饭的工作,其便给姜*说了。同年6月20日一天,其带着姜*到了丁*办公室,交给了丁*8万元钱,他当时没有打条,问了小孩的名字,说这两天尽快把事情办了,让其回去等。过了几天丁*说钱不够,让再打7万元,姜*就又准备了7万元,和其一起送给了丁*。之后很长时间他都没有说安排工作的事,其就打电话催他,他一直都说正办着。后其觉得事情办不成了,就催他退钱。2013年秋天和2014年春天,丁*分两次退还了9万元钱,其给了姜*8万元钱,之后再找丁*要剩余的钱,就渐渐联系不上他了。

3、被告人丁*供述了其以能将袁*朋友的孩子安排吃财政饭的工作为由,收取袁*朋友钱财,后工作没有安排成,袁*一直催,其就退还9万元的事实。另供认,其并没有能力安排这样的工作,就是想挣点钱花。

二、合同诈骗罪

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丁*在本市二七区兴华街淮河路口等地,在没有相关批文的情况下,谎称与被害人纪*合伙投资建《中国食*南记者站,取得了纪*的信任。后二人签订了《中国食*记者站合作协议》,纪*先后分二次交给丁*投资款15万元,被告人丁*收款后隐匿行踪。现赃款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未追回。

2、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在本市丰乐路23号院,谎称和徐*合办《中国食*南记者站,骗取被害人徐*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徐*人民币12万5千元,后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纪*陈述,2013年10月份,丁*以合作办《中国食*南记者站的名义,要其投资一点,当时约定由其投资15万元,两个月后归还本金,之后每个月5日结算,给其上月经营利润的40%。2013年10月初,其在银行取了3万元交给了丁*,同年10月23日,又给了他12万元,他给其写了一个15万元的欠条,签订了一个中国食品杂志社河南记者站合作协议,两个月后其联系不上丁*,他的手机一直关机。其到《中国食品》杂志社了解,杂志社工作人员说没有叫丁*的人。到现在其也找不到丁*。

2、书证被告人丁*与纪*所签《中国食*南记者站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中国食*记者站,代表人丁*,乙方是纪*,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中国食*记者站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投入资金壹拾伍万元,两个月本金归还乙方,收益甲方收取60%,乙方收取40%。附双方签名。附借条一份,证明丁*于2013年10月23日借纪伟现金15万元。

3、被害人徐*陈述,2013年11月,丁*说他负责筹办《中国食品》郑州市河南记者站,需要资金,利润很高,让其投资12万5千元,收益后归还本金,剩余的收益按照40%给其。其感到有利可图,就同意了。2013年11月10日上午,其和丁*签订了《中国食*记者站合作协议》,并于当天把12.5万元汇入张*的账户中,2013年11月底,其去北京了解情况,《中国食品》杂志说河南没有记者站,其知道受骗了。要求丁*还钱,丁退了1万元钱后就不再见面了。因其一直找丁*要钱,经丁*与李*甲商量后,让其加入《城镇建设周刊》建河南记者站,但后来此事也没有办成。

4、书证被告人丁*与徐*所签中国食*记者站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中国食*记者站,代表人丁*,乙方徐*,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乙方投资12.5万,其余内容同纪某合同。

5、银行交易账户记录一份显示,徐*账户转入张*乙账户12.5万元。

6、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号,其和丁*签订了一个《河南记者站合同》,委托丁*办理《中国食品》河南记者站,但是丁*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五天内付款,该合同于9月25日就自动作废了。其之所以和丁*签订记者站协议,是因为此前认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说他可以给其授权以《中国食品》杂志社的名义出杂志,其交给王某某20万元钱,并试印了一份《中国食品》杂志,上面有丁*的名字。2013年10月9日,其到北京《中国食品》杂志社问情况,发现上当了,王某某也联系不上。其就打电话给丁*说《中国食*南记者站是假的,让他停止一切记者站的活动。期间,其还两次通知丁*说合同作废,第一次通知是在2013年9月底,在场的人有丁*,李*乙和郭*,当时丁*没有给赞助费,其就通知他合同作废。第二次是10月9日电话通知。2013年12月份,其知道丁*利用《中国食*南记者站的事情诈骗了徐*12万5千元后,就于同年12月17日将丁*和徐*约到办公室内,当时丁*承认收到徐*给的12万5千元钱,还给了徐*一万元,剩余的他说没钱了,由于其和丁*是多年的朋友,其就把这笔债务承担了,并让丁*写了声明,保证关于《中国食品》河南记者站如果出了问题由丁*负责,从那以后其就联系不上丁*了。

7、证人李*乙证言,2013年9月份,丁*找到其说想办《中国食品》杂志河南记者站,需要写协议,还需要交25万元钱。9月份一天,丁*和李*甲签了协议,当时李*甲说丁*得多少天把钱给他,不能在约定时间交钱,合同就作废,之后李*甲一直都找丁*要钱,丁*一直没有给他,2013年10月初,李*甲从北京回来,说他办的《中国食品》是假的,还和丁*拿了一本《中国食品》杂志让其看,说花了这么多钱印的是个假的。当时丁*在场,知道此事。2013年12月初的时候,其听李*甲说,丁*收了一个姓徐的人12.5万元说办《中国食品》杂志,姓徐的一直找丁*要钱,丁*就找其借钱,后李*甲承担这个债务,将这个姓徐的钱转到李*甲正在创办的《城镇建设周刊报》项目上。大概过了几天,李*甲一直找丁*要当时签订的合同,以免他再骗人,一直都找不到他。其就把丁*约到办公室,李*甲要求丁*打了个条,上面写着丁*和李*甲签订的《中国食品》杂志合同作废,由丁*承担责任,之后就再没有见过丁*。

8、证人郭*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丁*和李*甲签订了合作中国食品杂志的协议,约定5日内丁*如不向李*甲交款,此协议作废,后丁*未向李*甲交钱,协议作废。

9、证人邵*证言证明,其是《中国食*南信息站主任。《中国食*南信息站没有一个叫丁*的人,杂志社在河南没有记者站,也没准备成立记者站,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为杂志社工作。附丁*用于诈骗的伪造《中国食品》杂志照片,经辨认,不是证人所在的《中国*志社发行的。

10、书证*杂志社出具的证明显示:丁*不是该社人员;丁*所提供的2013年11月份的《中国食品》杂志属于非法出版物,从版面、版权页内容都与我社所出版的《中国食品》区别很大;丁*所出版的杂志、国际邮发代号、国内统一刊号军均于我社《中国食品》杂志,丁*行为属于盗用我社刊号。

11、证人张*甲证言证明,其曾听朋友纪*说,他被一个姓丁的人骗了十几万,当时对方说用两个月,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打有欠条。

12、证人张*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纪*在其家和丁*说事,后纪*拿出十几万元钱,交给了丁*,两人写了一个协议,丁*给纪*打了一个条,协议上的内容其不知道。纪*给过丁*钱之后,找过其好几次,说丁*拿了十几万元没有给他办事,那时其也联系不上丁*了。

13、书证河南*公司证明,证明丁*生于2011年1月租安华大厦13楼房间1304室,于2013年2月底退房,换成1306室。当时登记的名称是贵州小*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14、书证被告人丁*给李*甲手写证明显示,关于丁*与中*杂志社签订河南记者站合同作废,如再出现问题,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8日。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骗取被害人纪*、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丁*在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纪*、徐*的财物,与二被害人签订合同,以此骗取对方财物,该诈骗行为产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特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较为合适。公诉机关对该二起事实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提出的第一起犯罪中,其只收了被害人12万元,已退还9万元,其没有骗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姜*、证人袁*均证明二次送钱给丁*的金额为15万元的事实,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丁*在收钱金额上前后供述不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能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取他人钱财,其事后虽退还9万元钱,但当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在被害人催要剩余赃款时,隐匿行踪拒不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应以诈骗罪为其定罪量刑。故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指控中,丁*与纪*是合作关系,有欠条和利益分成,其没有骗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丁*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合作协议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钱财非法占有的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起指控中,徐*主动找其合作的,他的损失已由李*甲承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丁*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徐*钱财后,因**一直找其要钱,经与李*甲商量,决定以合作其他项目的方式将徐*的损失由李*甲出面承担。虽然三方都同意此事,但当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赃款已为其占有,该债务转移的行为仅是被告人处理赃款的方式,实际并没有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亦不能免除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诈骗他人财物6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诈骗犯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26.5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合同诈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被告人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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