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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刘*,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1楼Q座,在明知河南盛*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合作开设足疗加盟店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并收取保证金,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又先后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1楼Q座,在明知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为客户招聘和培训足疗技师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书,收取被害人交纳的招聘和培训费用,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二十人共计人民币3682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是直接跟公司签的合同,二者之间是民事合同纠纷;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第二起指控中,其经手签订的合同不持异议,未经其手签订的合同不认可。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对中*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主观上不明知,其所作行为均是履行作为员工的职责,没有占有任何涉案款项,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1楼Q座,在明知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对外发布虚假广告,谎称能为客户培训输出足疗技师,诱骗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与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收取上述被害人交纳的培训输出费用。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段某某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二十人共计人民币368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取华某某等十六人共计人民币2687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肖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俞某某、孙*、宋某某、吴某某、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许*、张*、韩某某、李*、王*、张*、任某某、王*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均为上述被害人在河北、湖北、福建、安徽等省开办足疗店,在经营期间,从网上见到盛*司客户输出足疗技师的信息,后从2013年至2014年间,去盛*司考察商谈,盛*司承诺向被害人店内输送足疗技师,保证三个月的工作时间,后被害人与段某某或王*某签订劳务输送合同,并支付70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费用,随后盛*司委派技师到其店内工作,但不久技师无故离开,经向盛*司反映无果,并不归还保证金,遂报警。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辨认笔录。

2、书证委托协议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内容与被害人报案材料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其中孙*某被骗17500元,田某某被骗16000元,肖某某被骗35000元,高某某被骗18000元,谢某某被骗13100元,俞某某被骗16000元,被害人孙*甲被骗21000元,宋某某被骗33600元,吴某某被骗15000元,华某某被骗24000元,张*某被骗10500元,潘某某被骗16000元,许*甲被骗35000元,被害人张*甲被骗27000元,韩某某被骗13000元,李某某被骗10000元,王*甲被骗7000元,张*乙被骗9000元,任某某被骗14000元,王*乙被骗17500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公司负责人叫吴*,中*司和振*司、盛*司是一家,振*司的负责人叫*某某,盛*司老板是段某某,工资是段某某、王某某发的。其平时的工作是给投简历应聘的人打电话,安排面试。另外就是出差。公司的招聘广告内容是招聘会计、行政、人事助理和文员,应聘的人经面试后由吴*负责培训,安排员工出差。出差的大概流程是盛*司对外发布招聘、培训输出足疗技师的广告,客户来盛*司洽谈,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和客户签订协议,根据客户的需要,由吴*或康某某安排员工出差。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吴*安排出了五次差,都是自己或者带着员工去当地的足疗店作技师,然后按照吴*的安排,干不了几天就偷跑回来。其带的员工都是抱着当办公室文员的心态来应聘的,出差前公司也没有说是去做足疗技师。结果到客户那儿一看是做足疗的,绝大部分都不愿意,纷纷以各种理由跑回来。公司对其这样的老员工明确指示,不想干的去应付几天就想办法走人。回来愿意继续干的,公司会把来回路费给员工报销,还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司派去的员工没有基本的足疗按摩技能,公司也没有培训过。其听足疗店的老板说他们给公司交的都有钱,每人按3000到3500的标准交的。

2、证人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证实,其一共出差了两次,第一次是浙江衢州的一个足疗店,带了8个人;第二次是2014年3月14日,去的是商丘一个足疗店,带了5名员工,公司的新员工出差前不知道是去做足疗技师的,老员工应该清楚是去干什么的。

3、证人李*甲证言证明,其是盛*司员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段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王某某是段某某的助理,负责接待客户、与客户洽谈协议、负责记账,盛*司招聘的是行政文员、前台接待、收银员、中医理疗师、养生师和培训老师。这些学员公司有的安排出去实习,有的留在公司工作。其不知道盛*司是否有培训学员的资质,盛*司也没有对员工进行过足疗技术培训,给客户派遣的足疗师没有技师资格证。其代表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协议,没有全部得到履行。因为有些技师到客户那里去工作几天后,很快就回郑州公司了。经常有客户说技师回郑州公司的事。如果技师从客户处离开后,其不清楚公司是否会给客户补技师。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盛*司的股东,2012年5、6月份,其把盛*司的营业执照交给段某某,由段某某以盛*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段某某在盛*司经营期间,主要是做招聘。招聘的是主管、会计、行政助理、文员等。2014年1月7日盛*司变更为河南中*限公司,股东是其和段某某、贺某某。中*司的总裁是段某某,王某某是总裁助理,吴*和康某某任总经理。盛*司没有足疗技师培训的资质。盛*司和中*司也没有自己的足疗品牌。

5、证人许*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其经朋友介绍到盛*司上班。段某某告诉其说公司主要负责技师培训、足疗加盟和足疗技师输出。公司11楼的办公地点有五个人,分别是老板段某某、前台王某某、会计任某甲和其。其负责在各大网站上,以盛唐和中*司的名义,发布足疗技师输出信息贴,贴子标题都是“盛唐足疗技师输出最放心”等内容,之后电话联系网上招聘足疗技师的店家。告诉客户其是盛唐足疗学校的,可以输出技师,每输出一个3500元,保证工作三个月。如果对方有需要,就把客户的电话记下来,告诉段某某和王某某,由他二人联系洽谈。盛*司没有培训技师,公司向外输出技师不知道从哪里来,公司有专门负责招聘的人员。附辨认笔录,证明许*乙指认段某某就是盛唐的总经理。

6、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盛*司有五个人,老板段某某、前台王某某、客服许*乙、还有其和郭某某,老板段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客户洽谈业务,王某某负责前台和接待工作,公司平时业务不多,其来后就见公司来了两批客户,都是由段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接待的。附证人任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了经任某甲辨认后指认段某某就是盛*司总经理的事实。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盛*司的员工,公司负责人是吴*。2014年3月31日,吴*让其到山东河泽出差实习,说学习中医保健和企业管理,其到了后才知道这里不是学中医保健的,而是学足疗按摩的。就不想干了。后于4月7日回到郑州。其到公司面试的时候,老板说公司主要负责足疗按摩技师的培训加盟业务。

8、证人赵某某、李*、余某某、李*、尹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上述证人应聘到中*司上班,公司以出差的名义让他们去山东、福建等地的足疗店做技师,因几人应聘的是文员、会计等岗位,没有培训过足疗技能,所以没干几天就走了。附辨认笔录。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同学华某某开了一家足浴店,到河南找了8个女子做足疗技师,给介绍单位支付了2万4千元费用,但这些女子上了四五天班后就要走,后于2014年3月14日从店里跑了。

1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盛*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30%的股份,另外蒋某某、段某某分别占公司40%、30%。

15、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嵩山*侦大队投案。2014年4月9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金运大厦11楼Q座河南盛*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16、盛唐*学校广告宣传页显示,盛唐足疗学校创办于2004年11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正规中医足疗中医按摩培训学校,是河南地区最知名最具实力的教学正规的足疗技师培训和足疗技师输出的专业培训学校。本校可以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指定中医足疗手法进行合理的培训,本校跟踪服务,后期服务,人力资源完善,技师正常辞职,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如数补技师。

17、河南*限公司相关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了该公司决定变更经营范围及企业法人的事实,2012年11月13日,河南*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盛*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原来的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变更为足浴、浴足保健、企业管理咨询业务。2012年11月26日股东蒋某某、宋*变更为蒋某某、贺某某、段某某,同时任命段某某为公司监事。2014年1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某某。

18、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记录表一份,显示王某某记录的盛*司出差人员、出差时间、目的地的记录表。

19、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某某供认,其行为系受被告人段某某指使,段某某供认,王某某的行为其知情。

20、相关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王某某所参与实施的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和段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36820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段某某的下属,系受段某某指派实施诈骗,对于其参与实施的诈骗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段某某单独实施的诈骗犯罪,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预谋或实施诈骗,故不应对此项数额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对中*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主观上不明知,其所作行为均是履行作为员工的职责,没有占有任何涉案款项,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王某某手书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人段某某的助理,参与了盛*司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其主观上对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有明显认知,行为并非合法正常的履职行为。其虽然没有占有涉案款项,但作为公司一员,亦从诈骗行为中获益。故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68200元,王某某参与诈骗数额268700,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了本案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收缴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孙*某17500元、田某某16000元、肖某某35000元、高某某18000元、谢某某13100元、俞某某16000元、孙*甲21000元、宋某某33600元、吴某某15000元、华某某24000元、张*某10500元、潘某某16000元、许某甲35000元、张*甲27000元、韩某某13000元、李*10000元、王*甲7000元、张*乙9000元、任某某14000元、王*乙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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