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将该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并当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属取证困难的复杂案件,2014年12月10日经郑州**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申某某、李*、梁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辩护人徐**、刘**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辩护委托。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以出租给刘**位于二七区南岗刘村的福利彩票店为由,骗取刘**50000元押金。刘**付给刘*某50000元后,刘*某只付了刘**两个月的返点钱,到了2011年10月份,刘*某称其把南岗刘村的福利彩票店连同机器一块卖了,并一直拒不退还刘**的50000元钱,后刘**于2012年4月27日到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刘*某,同年11月2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刘*某仍未退还刘**的50000元钱。

二、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申某某重新办理一台体育彩票机(以下简称体彩机)且一个月内办成为由,在郑州市建业路与凤鸣路交叉口附近申某某的彩票店内,骗取申某某现金22000元,后又以转让给申某某一台其名下的编号:41018217福利彩票机(以下简称福彩机)又骗取申某某3000元,称其会随时为申某某办理完全部手续,收到申某某的25000元现金后,申某某便联系不上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能给转让给申某某的福彩机办理过户手续及重新办理体彩机。

三、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让给李*位于二七区南岗刘村的福利彩票店(有二台彩票机,分别是福彩机41018217,体彩机01102)为由,骗取李*80000元钱和5000元的房租,刘某某称其会把房租交给房东,但其将这5000元钱据为己有并未交给房东,后李*又支付6000元钱的房租。刘某某收到李*的80000元后,称其会在当天下午就办理完福彩机过户、转让手续,在当年年底办理完体彩机的过户、转让手续,但刘某某并未办成其答应李*的过户彩票机承诺,也没有把其承诺的把福彩机佣金卡改到李*的妻弟王*名下,在此期间王*销售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所得的返点,刘某某没有返还给王*。后李*于2012年2月份向刘某某表示不想再经营彩票店了并要求刘某某退钱,刘某某同意后于2012年3月3日把体彩机和福彩机抱走,以其当天不能找来钱为由打发走了李*,后李*便无法联系上刘某某。

四、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经营四个彩票店8台彩票机(分别为:福利彩票的销售许可证4张编号分别是:410112119、41018220、41018197,体育彩票的代销证4张编号分别是:01102、01151、01154、01122,只有41018220、41018217的福彩机和01154的体彩机是刘某某本人向福彩机构和体彩机构签订的合同经营的,其余的5张销售许可均为刘某某伪造的)缺少资金为由,称愿付高息从王*华处骗取了100000元钱,后就躲着不见王*华,之后更换联系方式,未如期归还王*华的100000元现金及利息,致使王*华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五、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郑州**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福利彩票店,以将其认识的“小梁”名下的一台体彩机(编码:01122)租给陈某某为由,收取陈某某现金12000元,以帮助陈某某开通“481”玩法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5000元,收到陈某某17000元现金后,陈某某便无法联系上刘某某,因刘某某未向其“出租”给陈某某的体彩机内存钱致使陈某某无法正常使用,刘某某答应陈某某开通的“418”玩法也没有办理。

六、2012年4月19,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的西南角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与来该彩票店内的史某某聊天称其可以卖给史某某彩票机,后于2012年4月22日,在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的升龙国际1号楼1单元1126房间史某某的住处,刘某某称转让给史某某一台编号为“41018197”的福彩机,转让价格为38000元,由史某某先付30000元,找到店面了办理完过户手续在付剩余的8000元,刘某某在骗取史某某现金30000元后又以办理过户手续需要钱为由又骗取3000元钱,史某某在找到店面后要求刘某某尽快办理手续,刘某某一直推脱不办,后史某某便无法联系上刘某某。

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以将其名下的一台体彩机(编号01154)、一台福彩机(编号41018217)转让给被害人梁某某为由,在二七区佛岗新苑小区6号楼3楼10房其租住处,骗取梁某某现金60000元,当天梁某某带走了体彩机,而另外一台福彩机(编号41018217)刘某某在此前已经收取申某某22000元钱转让费,但一直没有和申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且刘某某一直躲着申某某。刘某某在收取梁某某60000元现金后,便更换联系方式导致梁某某与其失去联系,且一直没有将转让给梁某某的两台彩票机办理过户手续,该彩票机无法正常使用。

八、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将其名下的一台福彩机(编号41018220)转让给杜**为由,在二七区佛岗新苑小区6号楼3楼10其租房处,骗取杜**现金30000元钱,当天杜**抱走该福彩机。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杜**现金30000元后,更换联系方式致使杜**与其失去联系。后*某某联系上杜**让其在付3000元的彩票机开通费用,杜**给其汇款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杜**33000元后,杜**便彻底与其失去联系,其一直没有为杜**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彩票机无法正常使用。

九、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租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苑6号楼1单元3楼10号的房屋期间,冒充房东将此房出租给杨**,骗取杨**房屋租金10000元。刘某某在收到杨**10000元后,杨**便无法与其保持联系,其并未找房主卢*伟续交房租,也未主动退回杨**损失。后杨**同房东卢*伟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并重新续交租房费,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达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凭证、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为李*急需用钱,其给过李*3000元钱,并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中,法院已经通过民事判决确认了刘某某与刘**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诈骗原因和证据同第一起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第九起中刘某某只是没有经过房东的同意将租的房子转租给了杨**,刘某某价值20000元左右的家具还在杨**所居住的地方,故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综上,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将位于二七区南岗刘村的福利彩票店出租给被害人刘*伟经营,收取刘*伟50000元押金,出具了押金条。双方商定,每月的销售返点款都返到刘*某名下的佣金卡内,刘*某每月把返点钱给刘*伟。刘*伟经营后,刘*某付给了刘*伟两个月的返点钱。2011年10月份,刘*某将南岗刘村的福利彩票店连同机器一块卖了,让刘*伟到烟墩坡村刘*某的福利彩票店经营。刘*伟到烟墩坡村店经营后,因销售不好,遂向刘*某提出退还押金,刘*某承诺退款。因刘*某一直未将50000元押金退还,后又联系不上,刘*伟于2012年4月27日到本院起诉刘*某要求退还押金。2012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95号判决书,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伟押金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未退还此款。被害人刘*伟于2013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伟陈述证明:2011年8月9日,其通过彩友报上刘某某出租彩票店的广告联系上刘某某,决定租用刘某某南岗刘村的彩票店。二人商定:其向刘某某交押金50000元钱租用刘某某的彩票店经营,并负责交纳房租;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的返点都是7%,其分4%,刘某某分3%,都返在刘某某的佣金卡内,刘某某每月13日把销售的返点钱给其。同年8月12日,其在烟墩坡村刘某某的彩票店将50000元押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押金条,当天就开门经营了。后*某某只在前二个月按说好的比例给其返了现金,后来就没有再返钱。2011年10月份,刘某某把南岗刘村的彩票店卖了,让其去烟墩坡村的彩票店干着试试。其干了几天因为销售不好,要求刘某某退钱,刘某某答应等他收到卖彩票店的钱之后退钱。等刘某某卖掉南岗刘村的彩票店后,其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盖房用了,让再等等。直到2012年3、4月份,其联系不上刘某某。同年4月份,其到二**院起诉刘某某,二**院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95号判决书,因刘某某名下没有财产,而且见不到刘某某本人,判决没有得到执行。其于2013年6月19日报案。

2、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证明,其租给刘**机器是事实,所签协议也是真的,每月都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返点的钱给刘**了,后来刘**去烟墩坡经营彩票店后,其将南岗刘的彩票店卖给了李*。

3、被告人刘某某书写的押金条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刘某伟机器押金50000元,并承诺如不干退还押金的事实。

4、被害人刘*伟于2012年4月27日诉**某的民事起诉书、本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刘*伟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刘*伟诉**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伟押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刘*伟申请了执行。

二、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可以帮助申某某办理一台体育彩票机为由,在郑州市建业路与凤鸣路交叉口附近申某某的彩票店内收取申某某现金2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办成。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办成。二人于2012年3月28日又商定,以28000元的价格将刘某某名下的一台投注站号41018217的福彩机转让给申某某,申某某需要先支付25000元,剩余3000元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付清。被害人申某某依约支付了3000元现金后便联系不上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按约定为此台福彩机办理过户手续及重新办理体彩机。被害人申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20日左右,其在彩友报上看见彩票店转让信息,跟对方联系后来到位于二七区大田垌村的彩票店,店里有福彩机和体彩机各一台,一个叫张*的女孩在看店。经过与转让人刘某某协商商定,刘某某为其办理一台新的体彩机,其支付22000元,办好后再给10000元好处费。后其按照约定在建业路与凤鸣路交叉口附近的彩票店向刘某某支付了22000元,刘某某写了份协议,称一个月内如办不成就退款。过了三、四个月,刘某某没有办成,其也与刘某某联系不上。2011年底,其发现之前去看的彩票店关门了,其给张*打电话要求刘某某退钱,并于2012年1月11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报了案。同年3月28日,张*将其约到二七区烟墩坡的彩票店见到了刘某某,刘某某提出把名下的福彩机转让给其,并把移机、过户等手续办好,其二人说好以28000的价格商定后,其当天给了刘某某3000元现金,刘某某将之前写的协议撕了,又重新出具了收条,并说因为刘某某名下三台彩票机绑定在一张银行卡上,押金条和返点用的卡等办完手续再给,。还让其找到经营地址后与张*联系,其将刘某某名下的投注站号41018217的福彩机抱走了。同年4月底,其找到经营地址后与张*联系,张*一直推脱。同年5月初,其到烟墩坡村的彩票店发现该店已经被搬空,张*和刘某某再也联系不上了。同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把他告了,还称让其老婆来解决此事。之后其与刘某某的前**某某没有协商成。2012年2月1日前,福利彩票的返点是返回给刘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内,2012年2月1日后改变了经营模式,直接返到福利彩票机内。由于彩票机没有过户,其没办法获利。报案材料显示其于2012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证**某某(刘某某前妻)证言证明,申某某等人与刘某某的纠纷其是后来知道的,刘某某让其处理与申某某的事,没有协商成。后来申某某到其家找过刘某某,因为其与刘某某离婚了,除了看孩子,刘某某不在其住处居住。类似这样的事实还处理过梁某某、李*、陈某某的事。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写的协议和2012年3月28日写的转让协议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收到申某某办体彩押金22000元,如到2011年10月21日办不成,全部退还。后其于2012年3月28日转让给申某某一台投注站号41018217福彩机,已付25000元,剩余3000元在给申某某机器押金条、并负责把一切手续办清后付清,销售从当天起算。

三、2011年10月13日,被害人李*与被告人刘某某商定,由李*出资,刘某某将名下位于二七区南岗刘村的福利彩票店转让给李*交由其妻弟王*经营,该店有二台彩票机,分别是投注站号41018217的福彩机和网点编号01102的体彩机,收取李*转让费80000元和5000元房租,并承诺在当天下午就办理完福彩机的过户、转让手续,在当年年底办理完体彩机的过户、转让手续,房租由其转交房东。事后,刘某某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也没有将其名下的佣金卡改到实际经营人李*妻弟王*的名下,收取的房租也未交给房东。经营期间的彩票销售返点款也没有给王*。2012年2月份,李*向刘某某提出退钱,刘某某同意后于2012年3月3日把该两台机器抱走。经被害人李*催要,刘某某于2012年7、8月份给了李*3000元后,李*便无法联系上刘某某。被害人李*于2013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的妻弟王*因上述事实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某某偿还85000元的借款,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8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履行判决。被害人李*因联系不到被告人刘某某,便将刘某某店内物品变卖得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1年9月底,其开出租车拉了一个客人,听这个人打电话说转让彩票机的事情,后经过聊天,得知此人叫刘某某,是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的,想转让彩票店。其考虑到妻弟王*家庭困难还没有工作,其想自己出钱从刘某某处把彩票店接过来,让妻弟王*经营。其与王*到刘某某经营的位于二七区南岗刘村的彩票店,该店有两台彩票机,分别是投注站号41018217的福彩机和网点编号01102的体彩机。经过协商,最后谈好以80000元接手这个彩票店。2011年10月13日上午,其在租住的二七区铁三官庙村的民房内将3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写了转让协议和收条,后其又给刘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转帐50000元,刘某某把彩票店的钥匙交给其,告诉了两台彩票机的密码,还说彩票店的房租到11月1日到期,房租是半年交一次,共6000元钱,让其将房租交给他转交给房东,其与妻弟等人凑了5000元给了刘某某。同年12月5日前后,房东刘**找其要6000元房租。其给刘某某打电话问情况,刘某某说钱已经用在其他地方了,让其先找钱交给房东。其又借了6000元钱给了房东。钱都交完后,刘某某保证在当天下午就把福彩机的转让手续给办好,把押金条交给其,体彩机在年底办好过户、转让手续。刘某某说福彩机和体彩机返款的佣金卡都是他的名字,等有时间了就办,还要走了其妻弟王*的农业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的复印件。过了一个多月后,刘某某并没有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也没有把佣金卡改到其妻弟王*名下,这期间销售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所得的返点,刘某某一分钱也没有给。2011年12月份,一个自称叫梁*的男子到南岗刘村的彩票店说店里的体彩机是刘某某租用他的,听说刘某某把彩票店卖了,就来把彩票机搬走。其给刘某某联系,刘某某称这个体彩机的事情是其与梁*的事。之后就这么一直经营着,刘某某一直也没有办理彩票机过户的事,返款也没有交给过。2012年2月份,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不想再经营这个彩票店,让刘某某钱退,刘某某当时就答应了。2012年3月3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某领着铁三官庙另外一个彩票店的店主到店里,把网点编号01102的体彩机抱走了,投注站号41018217的福彩机由刘某某抱到位于大田垌村的彩票店内。因为刘某某答应抱走彩票机就会给退钱,其和刘某某到大田垌村的福利彩票店时,其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让其下午去拿。下午再联系时,刘某某已经关机。之后刘某某找各种理推托。2012年4月份,刘某某的手机换号,彻底联系不上,所经营的彩票店也关门了。2012年7、8月份,因其急需用钱,刘某某给了其3000元。直到报案,其他钱也没要回,销售彩票没有得到任何返款。因为联系不上刘某某,其将刘某某店内的物品都卖了,得款2000元。王*起诉刘某某的民事案件一直没有执行到钱。报案材料显示其于2013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证明,其卖给李*机器,让李*经营是事实,转让协议写的很清楚,当时说的是把01102过户到李*名下。其确实收了80000元押金,收的5000元房租也没有给房东。其后来给了李*3000元。其收的80000元钱都用于家里建房和彩票店正常花销了。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写的转让协议和收条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把南岗刘**、福*(41018217号)转让给王*,转让价80000元整,含店里全部东西,体彩年底过户。

4、本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李*妻弟王*曾因该起事实到本院起诉过刘某某。

四、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一个月,刘某某用其名下投注店号为41018217、410112119、41018220、41018197的4份中国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和网点编号为01102、01151、01154、01122的4份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作为抵押(其中福利彩票编号41018217、41018220和体育彩票编号00154的属*某某名下,其他均不属于刘某某名下,均属伪造),并向被害人王**出具了以其为出租人,租赁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东二街112号的房屋出租协议作为还款保障,伪造承诺人为兰某某的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各自名下财产作为本次借款保证,骗取被害人王**信任。王**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某某的账户转账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更换联系方式,被害人王**联系不上刘某某,遂于2012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前**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东二街112号宅基地(五层楼房)归兰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2年2、3月份,其通过朋友陈**认识刘某某。同年3月中旬,刘某某向其提出借款100000元,周转投资彩票店,并带8张户名为刘某某的彩票销售许可证让其看。同年3月21日,其与陈**、张**跟着刘某某开车到二七区刘某某的四个彩票店看了看,在其中一个彩票店内,刘某某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据、借据,从其处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二分五,如果一个月还不上钱,就去刘某某家收房租,还写了一份空白房屋出租协议。后*某某给了其8张彩票销售许可证原件作抵押,这八张证显示的销售员(福彩)、代销者(体彩)均是刘某某,其中福彩的销售许可证投注站号是41011219、41018220、41018197、41018217,体彩的代销证网点编号是01102、01151、01154、01122,还给了其一份户名为刘**的二七集建(92)字第204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和两张身份证件,刘某某说刘**是其父亲。其当场用彩票店内的台式电脑通过网上银行,给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帐90000元。其交给刘某某一份制式的承诺书,让刘某某和其老婆签字。到刘某某家胡同口,刘某某独自拿着承诺书回家,回来后交给其一份手写的承诺书,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兰某某。后*某某跟着其到南阳路、农业路交叉口东北角,其从弟弟王*帅处拿了10000元交给了刘某某。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还躲着不见,其打他电话也不接,再后来就更换了联系方式,其彻底联系不上了。其去刘某某家,让兰某某看了那份承诺书,兰某某说其与刘某某已经离婚了,承诺书也不是她写的。报案材料显示其于2012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陈**、张**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害人王**陈述的案发经过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陈**证明,刘某某是其于2011年下半年在农业路与天明路口“卡*酒城”酒吧上班时认识的客户。王**报案时其和张**也跟着去了。

3、证人王**(王**堂弟)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借给了王**10000元,在南阳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北角处交给王**的。

4、证**某某(刘某某前妻)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在郑州**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其抚养,刘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东二街112号的一座5层楼屋归其所有;没有共同债务债权关系。离婚后,其与刘某某基本上就没有见过面,其不会为其做债务的保证人,也没有作出过用我们的共同财产为刘某某作债务抵押的承诺。刘某某的电话号码经常换,其也不知道联系方式。

5、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八张彩票机销售许可证是其交给王**的,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6、被害人王**与被告人刘某某所签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2.5%,按月计算,从借款交付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刘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收到王**转账90000元,现金10000元。

7、被害人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名下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90000元。

8、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华处提取的投注站号为41011219、41018220、41018197、41018217的4份中国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网点编号为01102、01151、01154、01122的4份体育彩票的代销证、出租方为刘*某的房屋出租协议、土地使用者为刘*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以上均系刘*某借款时向王*华提供的材料。其中出租方为刘*某的房屋出租协议显示租赁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东二街112号。

9、被告人刘某某与兰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人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女归兰某某抚养,刘某某不支付任何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二七**办事处贾砦村东二街112号宅基地(五层楼房)归兰某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

10、河南省体**西区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体彩终端机01102网点业主是梁*、01122业主是李*晨、01151业主是王**、00154业主是刘某某。

11、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在其公司共租用两台福利彩票机,编号分别是41018217、41018220。

12、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王**出具的承诺人为兰某某的承诺书证明,兰某某自愿同意以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各自名下财产,作为本次借款保证。

13、本案另有兰某某按照承诺书内容所书写的供辨认笔迹所用的材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五、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福利彩票店,将他人名下的一台编码01122的体育彩票机租给陈某某经营,其在隐瞒该体彩机不是其本人的情况下,与陈某某商定销售彩票所得返点二五分成,并收取了陈某某押金12000元。后又以帮助陈某某开通“481”玩法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500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陈某某便联系不上刘某某,致使陈某某未获得返利,刘某某答应帮助开通的“418”玩法也没有办理。后被害人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某某与刘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刘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某押金17000元,陈某某退还刘某某体彩机一台。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17日上午,一个自称是贾**叫刘某某的男子到其经营的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福利彩票店里,与其商量往其店里放一台体彩机,其通过贾**的朋友了解到贾*确实有个叫刘某某的人。因店里缺一台体彩机,其就同意了,刘某某提出放这台机器要交20000元押金。经过协商,最后商定其交12000元押金,体彩机挣的钱二五分成,刘某某得2%,其得5%,这台机器返点都到刘某某银行卡上。当天下午,刘某某抱着机号01122的体彩机放到其店里,其交给了刘某某12000元押金。次日,为了开机,其通过刘某某往机器里存了5000元钱。过了三四天,刘某某说申请个“481”,需要交压金5000元,申请下来后,这5000元钱还可以退,其就给了刘某某现金5000元。又过了几天,其给刘某某打电话问“481”申请情况,且机器也该存钱了,发现刘某某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其到刘某某家也没找到人。机器在那5000元钱打票打完后,彩票款收回来了,但返点钱没给。因为彩票机的用户名是刘某某,只能刘某某的银行卡才能往里面转钱,且该机器是老的那种,返点只能返到该机器户主的卡上,其找不到刘某某,机器也不能用,“481”也没有申请下来。后来听说刘某某放在其处的体彩机开户名不是刘某某,是谁的不知道。其当庭陈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执行到钱。报案材料显示其于2013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一致,其还供述,收了钱后,其没有联系过陈某某,也没有办理成“481”业务。

3、公安机关调取的网点01122体彩销量证明,该体彩机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除2012年8月无销量,其他各月均有销量,合计70218元。该机器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销售七星彩14858元、排列三11820元、大乐透34978元、幸运彩126元、胜负66元、任选九112元,合计70218元。

六、2012年4月19,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的西南角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与来该店的史某某聊天时称有福彩机和体彩机可转让。2012年4月22日,二人商定,以38000元的价格将一台投注站号41018197的福彩机转让给史某某,刘某某办理过户。当天下午,在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的升龙国际1号楼1单元1126房间史某某的住处,史某某先付给刘某某30000元现金,等找到店面,办理完过户手续再付剩余的8000元,刘某某向史某某出具了转让协议,将福彩机及机器押金条交给史某某。2012年5月4日,刘某某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押金条拿走,并骗取史某某3000元。被害人史某某找到店面后要求刘某某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一直未办,后史某某无法联系上刘某某。被害人史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19日,其在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和一名男子自称刘某某男子聊天时,刘某某说有体彩机和福彩机,其想购一台福彩机,二人互留了电话。同年4月22日,二人见面经过协商,商定彩票机转让费38000元,刘某某给办理过户。大约过了1个小时,刘某某和一个叫张*女子带着机器来到其位于郑州**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的升龙国际1号楼1单元1126房间的家中,因为当时没有店面,其先交押金30000元,等找到店面办理完过户手续再交剩余的8000元。当天下午,在其家中,其将30000元现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转让协议,协议显示该台机器投注站号41018197。在其家人要求下,刘某某把该台机器在福**心的20000元押金条留下了。为了试机器,其和刘某某、张*一起到了大学路政通路口的中**银行,往投注站号41018197里存了200元,回家后,机器能正常出票。2012年5月4日,刘某某说要办理过户手续没有钱了,让其先给3000元,还要把在福**心的20000元押金条带走。其将3000元现金和福**心的押金条都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其出具了因变更把机器押金条拿走,投注站号41018197,已付3000元的证明。后来其找到店面,让刘某某快点办,刘某某一直推脱,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因返点都返给机主了,没有办法返给其,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报案材料显示其于2013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证明,转让给史某某的41018197彩票机是贾**的,其收了史某某33000元钱,因为与王**发生矛盾有三、四个月,其答应处理完矛盾就办,后来没有办。

3、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转让协议及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转让给史某某一台投注站号41018197机器,已收史某某押金30000元,剩余8000元移机后付清。后于2012年5月4日,刘某某因变更将该部机器押金条拿走,收到史某某现金3000元。

七、2012年10月26日,被害人梁某某通过彩友报联系上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在二七区佛岗新苑小区6号楼3楼10房刘某某的租住处见面后商定,刘某某以74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一台网点编号01154体彩机和一台投注站号41018217的福彩机转让给梁某某,梁某某先付60000元,在迁完地址过完户后付清余款。当天下午,梁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现金60000元,带走了体彩机,刘某某承诺次日来拉另一台福彩机。后*某某未将福彩机交给梁某某。同年11月4日,刘某某告知梁某某福彩机和上一家没有交接清楚,让再等几天,梁某某提出退钱,刘某某答应退钱后,便更换联系方式,使梁某某与其失去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没有将转让给梁某某的两台彩票机办理过户手续,彩票机无法正常使用。被害人梁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其通过彩友报联系上刘某某。当天18时30分,其和弟弟梁*飞与刘某某在佛**小区6号楼3楼10房见面,经过协商,商定以74000元将编号01154的体彩机和编号41018217的福彩机转让给其,其先支付60000元,剩余14000元等刘某某办理完移机、过户手续后再付清。其当天交了600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把钱给了旁边的妻子张*艳数了数,刘某某写好转让协议,让其先将体彩机抱走,第二天拉福彩机。次日,其到佛**小区找刘某某,张*艳说刘某某去北京提车了。期间,其找了几间门面,刘某某都说不合适。11月4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其要求刘某某给机器,刘某某说机器和上一家没有交接清楚,再让再等几天。其不愿意,刘某某说不愿意就退钱,让其第二天12时之前等电话,一定把钱退了。11月5日,其给刘某某电话发现已关机。其到佛**小区6号楼3楼10房发现刘某某已经搬走。后来其到贾砦村找刘某某前妻兰某某,兰某某说已经离婚,不管刘某某的事。其往福利彩票中心打电话,里面的员工称刘某某已经骗几个人了,其于2012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抱走的体彩机从未开过机,也不知道里面是否有预存销售款。

2、证人梁*飞(被害人梁*某弟弟)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转让经过、转让数额等事实与被害人梁*某、证人梁*飞对此节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体彩、福彩机转让协议书和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转让给梁某某01154的体彩机一台,价格38000元,投注站号41018217福彩机一台,价格36000元,合计74000元,已付60000元,剩余14000元,迁完地址过完户付清。

5、公安机关提取的01154网点体彩销量证明,该网点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销量为0。

6、本案另有网点编号01154的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合同各、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关于4293借记卡—账目历史明细查询单、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八、2012年10月19日,被害人杜**通过彩友报经过联系,于同年10月21日到被告人刘某某二七区佛岗新苑小区6号楼3楼10的租房处协商转让彩票机事宜,二人商定以35000元将刘某某名下投注站号41018220的一台福利彩票机转让给杜**,杜**先支付现金30000元,剩余5000元待手续办完后付清。当天,杜**通过转账支付了28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现金,将该福彩机抱走。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去了外地。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办理彩票机手续为由让杜**汇款3000元,杜**汇过此款后,便彻底与刘某某失去联系。被害人杜**于2012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9日,其在彩友报纸上看到了有一台福彩机转让,通过电话联系,一女子接的电话。同年10月21日,按照该女子说的,其与妹夫韩**开着车佛岗新居6号楼1单元3楼东户南门,其进屋看到一台福彩机,约六成新。过了2分钟,刘某某进来谈福彩机的价钱,经商量谈好35000元的价钱,刘某某说先给30000元把投注站号41018220的福彩机搬走,剩余5000元手续办完之后再给。其三人到京广路张*砦中街交叉口北边的中**银行,刘某某写了一份转让协议,其在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先取了20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又转账给了28000元。其向刘某某要福彩机押金条和佣金卡,刘某某说都丢了,到办手续时到公司再补,还说这台机器在道**司押金是20000元,并向其保证一个星期办好手续。同年10月28日左右和11月4日左右,其分别给刘某某打电话,都是一个女的接电话说刘某某去外地了。11月10日左右,刘某某用一个广东珠海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说让汇款3000元办理福彩机的手续,其没有汇。11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刘某某又打电话说让汇3000元办理手续,星期天公司去其放福彩机的地方看看,如果可以下一个星期一就可以开通机器。其于当天14时左右在中牟的白沙镇的农业银行给刘某某汇款3000元。11月19日,其给刘某某打电话,接电话女的说刘某某去香港了。之后再打电话,前三次都被挂了,第四次就关机了。到佛岗新居6号楼1单元3楼东户南门,开门的男青年说之前住的人11月5日搬走了。其一直找不到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机器搬走后因为与别人机器离的近被举报停机了,福彩中心的人说机器不是其的不行,就停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转让经过、转让数额等事实与被害人杜**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杜**处提取的转让协议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转让给杜**投注站号41018220福彩机一台,转让价35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5000元待手续办完后付清。

4、本案另有投注站编号41018220的中**银行代理福利彩票收款凭条两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河**福利彩票销售合作协议、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九、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苑6号楼1单元3楼10号的房屋内,冒充房东将此房出租给杨**,骗取房屋租金10000元。后被害人杨**了解到此房实际房主是卢**,刘某某与其妻子在此租住,在与刘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答应由其续交房租。2013年4月,因被告人刘某某未续交房租,使被害人杨**同房东卢**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并重新续交房租,造成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6000元,其于2013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中午,其在佛岗**宣传栏看到租房广告,通过联系,一个女的让到佛岗新苑6号楼1单元3楼10号房间面谈。13时左右,其到地方见到了刘某某和张*艳,刘某某说房租一年10000元,整年缴房租。其提出看房产证,刘某某说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并再三保证房子是其的,让其看了身份证。其当天付了500元定金。同年10月20日中午,其和同事何**到刘某某的住处给了9500元钱,加上之前的500元钱,算是付了一年的房租,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刘某某保证10月23日前让其入住,还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注明了屋内的物品,刘某某给了其一把房门的钥匙。过了10月23日,刘某某用一个珠海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说保证11月份让其入住。11月3日晚上,其去找刘某某,刘某某又在协议的背面加了个注明,空调、洗衣机已拉走,租房日期2013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5日准时入住,如违约愿赔付1000元。11月5日上午,其打刘某某电话,一直提示关机。当天下午,张*艳电话通知其可以入住了。其到佛岗新苑6号楼1单元3楼10号房间,看到协议中写的电视机和饮水机也被拉走了,再跟刘某某联系,手机已关机。其通过物业联系到了真正的房主卢*伟,卢*伟称该房子是其于2012年4月份租给张*艳的,期限是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租金每月800元。之后几个月的时间,其再也没有见过刘某某,2012年12月份,刘某某用珠海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说房子肯定是他本人的,让其别听其他人胡说。2013年1月份,刘某某又打电话说房子不是他的,是租别人的,让其放心地住到11月21号,房租的事情由他负责。同年3月份,房东卢*伟找其催缴房租,其才知道刘某某没有找房东卢*伟续缴房租。卢*伟说如果要继续住,得缴500元押金,其付了500元押金。同年4月初,其与房东卢*伟续签了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3000元。刘某某造成其6000元的经济损失。报案材料显示其于2013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何**陈述所证事实与被害人杨**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陈述,其与杨**各出了5000元,共10000元,作为房租给了刘某某。

3、证人卢某伟证言证明,佛岗新苑6号楼1单元3楼10号是其于2012年1月2日分的新房,装修后于同年4月5日前后出租给张*艳,张*艳交了9600元的房租和200元的物业费,张*艳老公是刘某某。当时没有写出租房屋协议。但是其明确告诉过张*艳不能把房子转租。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杨**的电话问是否认识一个叫刘某某的,其说不认识就把电话挂了。到2013年1、2月份,杨**又打电话说交给刘某某10000元钱,租了佛岗新苑小区6号楼1单元3楼10号房,刘某某承诺给他续交房租。其给张*艳打电话,已经停机了。其告诉杨**可能被骗了。其从租房给张*艳之日起,再也没有见到过张*艳和刘某某,二人从未给其提过续房租的事。按照当时的口头协议,张*艳应该在2013年3月份给其续交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房租。其出租给张*艳的房子租用时间到2013年4月4日到期,因为张*艳没有续租,2013年4月初其和杨**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房屋的期限是6个月,房租是每个月1000元,每3个月给交一次,物业费由杨**自己交。

4、证人张**(刘某某前妻)证言证明,其租用卢**的房子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续房租得提前一个月,卢**说不能把房子转租他人,其答应不会转租。2012年10月20日,刘某某冒充房东和杨**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房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刘某某从杨**处收了10000元。其与刘某某没有再找卢**续交房租。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杨**、何**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让杨**租住的房子是其朋友李**弟弟的房子,收到杨**房租后因为其在珠海,没有再找李**的弟弟续房租。

6、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租房协议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将佛岗新苑小区6号楼1单元3楼10号房屋租给杨**,租金10000元,租赁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并注明了房屋配置。

7、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空调、洗衣机已拉走,2012年11月5日准时入住,如违约愿赔付1000元。

8、本案另有张*艳交纳房租收据、佛岗新苑抓阄分房确认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综上,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遂展开侦查。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杜**、申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贾砦村的家中发现刘某某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退赔全部赃款,现暂存至本院账户,本案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省体彩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申请体彩销售点的正常程序是申请人先向分中心提出申请,然后分中心会参照申请人的申请去考察拟办销售点的地点,如果符合条件,有分中心向省中心提交相关手续及备案材料,确定销售点设立后,由申请人向体彩中心交纳22000元,其中19000元为机器押金,另3000元为保证金。如申请人不想继续干,不允许个人私下转让机器,必须由申请人办理退机手续,然后由新的申请人按照办理新的销售点的规定来办理。其没有查询到申某某这个业主。

2、证人孙**(郑州市**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公司的一个业主,2010年前后,其在该公司包了两台福彩机,并在2012年初,因经营的效益不好,还到公司写了保证书。公司有严格规定,不允许私自转让福利彩票机,业主如果不想经营只能到公司办理退彩票机手续。其辨认出刘某某是其公司的业主。

3、证人张**(刘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说要离婚时,刘某某为了其与女儿有生活保障,答应将编号为41018220的福彩机和编号为01154的体彩机转让给其。其知道2012年10月份,刘某某把414018200的福彩机转让给一个东建材的人,把编号01154的体彩机转让给了梁某某。其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刘某某写的转让协议证明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其知道公司规定不能转让、转租彩票机,收取被害人的钱都用于建房了,其没有给被害人办理过户。

5、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分包给业主的福彩机,承包时需要交押金,公司开具制式押金条,并与业主签订合同,注明投注机的具体经营地址,业主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公司不允许转借、出租、出售(即转让)彩票投注机。如变更地址,必须由业主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公司办理,私自变更彩票投注机地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机,一经举报,公司查证落实后,即终止该投注机。该中心还出具证明证实41018220的福彩机业主从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止为刘某某,查不到贾**转让信息。

6、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不得将代销证转借、出租或者出售。彩票投专用设备属于体育彩票机构所有,代销都不得转接、出租、出售或者挪作他用。

7、河南**发行中心出具的通知证明,根据郑州市**有限公司的申请,经省福彩中心审核,同意该公司在郑州市代销福利彩票。

8、河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在编人员无姓梁的工作人员。

9、河南省体**西区分中心出个的证明证实,01102、01122、01154体彩网点2012年以前的代理销售合同已按流程销毁,无法提取。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展开侦查。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杜**、申某某在刘某某贾砦村的家中发现刘某某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民警从未告知刘某某和被害人此案可以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也未向刘某某索要过现金和有价证券,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发生。该说明所证事实与侦查人员王**、丁**陈述一致。

12、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案件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郑州**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将全部赃款404000元退还至本院账户。

13、被害人出具的联名申请及谅解书证明,因刘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回,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14、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彩票机照片、41018217、41018220、41018197三个站点的销售日报表、申请人为刘某某,站点编号41018220、41018217的两份申请表及刘某某写的两份保证书、销售合作协议书、申请人为贾**,站点编号41018197的申请表、道**司投注站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合同模版;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履行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签订或口头约定并履行合同,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第三起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李*当庭均对刘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给李*3000元现金及被害人变卖被告人财产得款2000元予以认可,故该两笔款项共计5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法院已通过民事判决确认刘某某与刘**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诈骗原因和证据同第一起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在第四起事实中,伪造福彩销售许可证和体彩代销证共5份,连同其名下三台机器的相关证件作为抵押,隐瞒其已经离婚的事实,用已经在离婚时就分割给前**某某的房屋作为还款保证,骗取被害人王**信任,向其支付100000元借款。2、第一起事实虽经本院民事判决,但被告人刘某某将彩票店出租给刘**经营时已包含出租彩票机,在第一、二、三、五、六、七、八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体彩和福彩中心规定彩票机不得转让、出租,还以此名义骗取申某某、李*、陈某某、梁某某、杜**的转让费和刘**、史某某租金。且在其名下41018217福彩机已于2011年10月13日转让给李*的情况下,又将该机器抵押给王**。后又在其名下41018217、41018220福彩机和01154体彩机已于2012年3月21日抵押给王**的情况下,又将41018217福彩机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转让给申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转让给梁某某,将41018220福彩机于2012年10月20日转让给杜**,以此骗取上述被害人的钱财。4、在第三起、第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隐瞒01102体彩机和41018197福彩机不是其名下的事实,以其名义将两台机器分别转让给李*和史某某,骗取转让费。5、在第五起事实中,被告人刘**在骗取陈某某5000元现金承诺帮其开通“481”玩法后,未给陈某某办理相关业务。6、在第九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真相,冒充房东将房屋租给杨**,收取租金,被杨**发现后在房屋租期到时,仍未续租或退款。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采用多种欺骗手段,骗取多人钱财后,均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且事后也不按照承诺还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利用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404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退赔九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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