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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建业置地广场A座东单元9楼026室,利用事先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林*的信任,并指使刘*(另案处理)冒充房屋产权人刘*的身份,与被害人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林*5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林*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建业置地广场A座东单元9楼026室,利用事先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林*的信任,并指使刘*(另案处理)冒充房屋产权人刘*的身份,与被害人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林*55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20000元。综上,被告人赵*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5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陈述:2014年1月20日,其朋友陈某某向其介绍称赵*需要借款,以自称刘*的男子(即刘*)的房产证作抵押,并提供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建业置地广场A座东单元9楼026室与赵*及自称刘*的男子签订了5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刘*、保证人为赵*,刘*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6号院2号楼4单元107号的房产证放在其处,二人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其于当天将55万的借款通过网银转到赵*的建行帐户上,账号为6227XXX,借款到期赵*陆续部分还款后,赵*与刘*均拒绝继续还款,经其多方打听并从陈某某处得知,赵*借款所用的房产证和自称刘*的男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系伪造,其发现被骗后报警。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林*的陈述相一致。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赵*需要借钱,其告诉赵*借款需要房产证、身份证等原件,可向林*借款,次日赵*称已从林*处借得55万元,同年6月份,林*告诉其赵*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其遂打电话询问赵*房产证真假,赵*承认房产证是伪造的,其又将此消息转告林*。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赵*打电话称要用其儿子刘*的房产作为抵押,其不同意,赵*又向其要房产证上的信息用于办假证,其遂将房产信息“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6号院2号楼4单元107号”告诉赵*。

4.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月20日,被害人林*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建业置地广场A座东单元9楼026室与赵*、自称刘*的男子签订了借款人为刘*,保证人为赵*的55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

5.借据证实被告人赵*与刘*要求被害人林*将借款汇至户名为赵*、账号为6227XXX的建行帐户。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林*将借款55万元支付给被告人赵*。

7.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林某处扣押印有房屋所有人刘*并配有户型图的红色房产证一个。有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55万元的房产证经向郑*房产档案馆查询为假房产证。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8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6日1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巩义市货场路开普小区西一区9号楼2单元403室将被告人赵*抓获到案的事实。

12.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1月10日左右,其利用从刘*某处得知的刘*的房产信息及刘*的照片,伪造了刘*的房产证和身份证,2014年1月20日其让刘*冒充刘*和其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林*的办公室,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与林*签订了5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假房产证放在林*处,林*通过网银将55万元转到了其尾号为3211的建行账户上,后其将伪造的身份证烧掉,并所得钱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林*催促其还款,其只断断续续还了2万元,后就不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被告人赵*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原判决羁押1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林*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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