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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谎称其名字叫胡*,在郑州市金水区XXX商场采取先调货后付款的手段从商场12家商户中骗取手机23部(共价值87200元),然后逃匿。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化名胡*在郑州市*脑汇二楼租赁BXX柜台经营手机业务。同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从百脑汇其他经营手机的许某某、马*等12名被害人处以先调货后付款的手段购买苹果牌、三星牌、小米牌手机23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7200元),然后逃匿,并将被骗手机予以销赃。案发后,已退赔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赛博数码港2楼B区XXX号经营手机。2014年6月8日10时许,胡*(即被告人程*某)到其店内购买了两部苹果牌5S手机,让其15时许去百脑汇商城2楼B区XX号结账,因之前其与胡*合作过,出于信任其将手机交给胡*。15时许,其到约定地点结账时发现有很多人也在找胡*要账,胡*不知去向,手机无人接听,其遂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了其的两部苹果牌5S手机、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被害人邵某某的两部三星牌N-9002型手机、被害人张*的两部三星牌NOT3手机、被害人李*甲的两部苹果牌5S手机、被害人庞*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和一部小米牌3手机、被害人李*乙的两部苹果牌5S手机、被害人赵某某的两部三星牌N-9002型手机、被害人秦某某的两部苹果牌5S手机、被害人马*某的两部苹果牌5S手机、被害人程*甲的两部苹果牌5S手机被程*某以同样的手段诈骗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租赁其柜台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李*甲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为化名胡*实施诈骗的男子;被告人程某某辨认出诈骗手机的地点。

4.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7200元。

5.被害人许某某等十二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收条证实了案发后程某某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XX旅社XXX室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

7.河南省光*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程某某对其采用先调货后付款的手段骗取23部手机后销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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