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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张**、张*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张*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薛*(已判刑)通过上网了解到满洲*有限公司销售枕木,便与该公司经理吴*联系,谎称河南*有限公司需要枕木,邀请吴*到上街洽谈业务。2012年3月23日,吴*到达上街区思达商场19楼1909房间,被告人李*甲化名李*冒充河南*有限公司的矿长,张*(已判刑)化名张*冒充该公司财务经理,“老*”冒充副总经理,薛*化名薛涛冒充业务经理,“老*”冒充安检科长,与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李*甲、张*等人以签约成功庆贺为由,让吴*到上街区沁园春酒楼请客吃饭,诈骗吴*1035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范*(已判刑)通过上网了解到安徽省*有限公司销售枕木,便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李*乙联系,谎称河南*有限公司需要枕木,邀请李*乙到上街洽谈业务。同年3月26日上午,李*乙和其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到达上街区思达商场19楼1909房间,后被告人李*甲冒充河南*有限公司的矿长,被告人张*甲冒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张*乙冒充该公司财务总监,庞*(已判决)冒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已判决)冒充该公司供应部部长,范*(已判决)冒充该公司经理,与李*乙签订了合同。后李*甲、张*等人以签约成功庆贺为由,让李*乙到上街区沁园春酒楼请客吃饭,诈骗李*乙56525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查,河南*有限公司未在上*商局注册,该公司系虚假公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张*、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张*、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均辩称:认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及被告人张*均系初犯、赃款已追回、自愿认罪且悔罪深刻、亲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均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认为李*已是60岁高龄老人,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认为张*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张*做过右肺切除术,不适宜关押,总之建议对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李*甲伙同庞*(已判刑)通过街上贴的小广告,购买了河南*有限公司的合同印章和营业执照,并租用上街区登封路与许昌路交叉口思达商场19楼1909房间作为“办公地点”。为实施诈骗,庞*将张*、范*(均已判刑)召集到上街,李*甲将薛*(已判刑)、何*(在逃)及被告人张*、张*等人召集到上街。庞*、李*甲为张*、张*等人提供食宿及实施诈骗所用的手机号码,让其从网上查找广告信息,寻找诈骗对象。

1、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薛*通过上网了解到满洲*有限公司销售枕木,便与该公司经理吴*联系,谎称河南*有限公司需要枕木,邀请吴*到上街洽谈业务。2012年3月23日,吴*到达上街区思达商场19楼1909房间,被告人李*甲化名李*冒充河南*有限公司的矿长,被告人张*(老*)冒充副总经理,张*枝化名张*冒充该公司财务经理,薛*化名薛涛冒充业务经理,何*(老*,在逃)冒充安检科长,与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李*甲、张*等人以签约成功庆贺为由,让吴*到上街区沁园春酒楼请客吃饭,诈骗吴*1035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范*通过上网了解到安徽省*有限公司销售枕木,便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李*乙联系,谎称河南*有限公司需要枕木,邀请李*乙到上街洽谈业务。2012年3月26日,李*乙和其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到达上街区思达商场19楼1909房间,后被告人李*甲冒充河南*有限公司的矿长,被告人张*甲(化*)冒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张*乙冒充该公司财务总监,庞*冒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化*)冒充该公司供应部部长,范*冒充该公司业务经理,与李*乙签订了合同。后李*甲、张*等人以签约成功庆贺为由,让李*乙到上街区沁园春酒楼请客吃饭,诈骗李*乙56525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河南*有限公司未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系虚假公司。

我院于2014年9月18日分别委托汝州市司法局、登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张*、张*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4年9月19日登封市社*组办公室作出张*、张*可以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2014年9月22日汝州市*工作办公室作出李*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立功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社会评估报告,郑州*街分局出具的证明,同案犯的供述及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加工合同,银联商务POS签购单及沁园春酒楼的单据,证人吴*、李*、刘某某、于*、崔*、杨*、尹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张*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分别达人民币66875元、66875元、565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张*、张*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张*,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经汝州市*工作办公室、登封市社*组办公室进行评估,三被告人均适合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均辩称:认为被告人李*及被告人张*均系初犯、赃款已追回、自愿认罪且悔罪深刻、亲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均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已是60岁高龄老人,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张*做过右肺切除术,不适宜关押,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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