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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化名马*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胡*(化*)伙同石某某,利用常州纳*限公司,同偃师市某公司法人刘某某通过传真签订了铝锭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胡*及石某某在收到刘某某转账的85万元货款分赃后,二人未按照合同发货便携款逃匿,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胡*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冒用他人的名字成立常*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胡*(化*)伙同石某某以常*限公司的名义与偃师市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通过传真签订了铝锭产品购销合同,胡*及石某某在收到刘某某转账的85万元货款后,未按照合同发货,二人分赃后携款逃匿,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胡*已退赃71.67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贺*、胥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转账凭条、购销合同、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胡*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在开办公司、诈骗的过程中其主要作用,且分得了绝大部分账款,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胡*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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