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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在明知不付款从郑州市*有限公司拉不出来设备的情况下(张*是昌*司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的产品经销商,截止2012年5月2日欠昌*司货款930017元,除去库存的昌*司29万元产品,欠款为640017元,其中30多万元货款张*早已收回却以未收回为由非法占有使用至今),同被告人李*预谋后让魏*到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购买一套300吨半自动稳定土拌合站(要求昌*司喷成400吨字样),合同约定首付定金2万元,提货前付款2万元,五日内付清20.5万元,余款2.5万元2个月内付清。昌*司将货运到锡林浩特市后,张*、李*编造各种理由不付剩余货款,造成昌*司财产损失23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定货合同、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张*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昌*司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以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得到昌*司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在明知不付货款不能从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拉出设备的情况下(张*是昌*司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的产品经销商,截止2012年5月2日欠昌*司货款930017元),同被告人李*预谋后让魏*(在逃)到昌*司购买一套300吨半自动稳定土拌合站(要求昌*司喷成400吨字样)。定货合同显示该设备总价值27万元,约定首付定金2万元,提货前付款2万元,五日内付清20.5万元,余款2.5万元2个月内付清。

该设备运到锡林浩特市后,被告人张*将该设备卖给事先已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罗*,并先后收取该设备货款168467元。被告人张*、李*在向昌*司支付前期4万元货款后便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向昌*司支付剩余货款,造成昌*司财产损失23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李*利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先行支付昌*司设备款12万元,余款11万元分期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昌*司业务员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韩*、罗*等人的证言、定货合同书、买卖合同书、昌*司出具的账目明细及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李*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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